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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张清。
  原告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以9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车床的生产厂家,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车床设备,货物已按照合同约定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至今无质量问题。2014年3月29日因被告购买设备原告为此支付24,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产生维修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28,5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90,000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一台,单价74,000元,90天付清全款。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铣床一台,单价58,000元。
  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上述两份合同价款132,000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炮塔铣床,2014年10月15日修理费2,500元,合计应收货款158,500元,已付3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尚欠128,500元。
  后,因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自愿给被告提成38,500元,在上述应付款中扣除。
  2019年6月15日,张正志通过微信向张清催款,张清称一共欠90,000元,从7月份开始每月10,000元,如果减量化款到位,就一次性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计算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90,000元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机械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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