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春,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孙大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大春偿还诺友公司代偿的款项63,948.85元,并向诺友公司支付以每期代偿金额9,135.55元(共七期,代偿日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31日)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孙大春支付诺友公司律师费8,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诺友公司、孙大春、案外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及曾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大春在诺诺镑客公司的运营平台上向曾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79%,孙大春分36期偿还借款,每期应还本息合计9,135.55元,诺友公司为孙大春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同日,以《借款协议》为基础,孙大春与诺友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诺友公司为孙大春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管理等服务,孙大春按约向诺友公司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孙大春发生逾期的,诺友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孙大春先行代偿其应向出借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的当期服务费;诺友公司先行代偿的,孙大春除应偿还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诺友公司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因催收、追回孙大春逾期借款导致诺友公司产生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孙大春全部承担等。自2017年9月30日至今,孙大春均未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因孙大春发生逾期还款,诺友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按约代孙大春先行代偿七期还款,共计63,948.85元。
孙大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曾某为借出者(甲方)、孙大春为借入者(乙方)、诺友公司(丙方)与诺诺镑客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其在平台网站上借款信息的发布并经甲方授权代甲方进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为乙方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等方面服务;丁方通过其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为各方提供技术、信息及信用咨询相关服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月利率1.79%;每月应还本息9,135.55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30日;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丙方及丁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的,各方同意,丁方有权立即终止该协议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且各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孙大春(甲方)、诺友公司(乙方)与诺诺镑客公司(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丙方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总额200,000元;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每月应还本息6,631.40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期支付服务费2,504.15元;预收咨询费40,000元,若按时还款无逾期且没有因违约被提前还款的,则在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退还预收咨询费到其平台网站上的普通账户;如甲方未能依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乙方将扣除预售咨询费的100%。如甲方逾期天数达1天及以上的,则预收咨询费将被全部扣除。被扣除的部分或全部预收咨询费不予退还。且被扣除的该部分“预收咨询费”因乙方为甲方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转为“咨询费”;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务,甲方应每期向丙方支付服务费2,504.15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甲方向借款协议中的借出者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还款日一致;甲方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借出者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和向丙方足额支付当期服务费,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义务到期时,乙方有权代理借出者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和/或丙方和/或借出者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
次日,借出者曾某通过诺诺镑客公司平台向孙大春出借200,000元。孙大春借款后从未还款。诺友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31日为孙大春各代偿借款本息及服务费9,135.55元,合计63,948.85元。
另查明,诺友公司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37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诺友公司提供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诺诺镑客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平台信息、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孙大春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诺友公司在按约代偿款项后,有权要求孙大春归还代偿款。诺友公司要求孙大春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诺友公司要求孙大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每期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诺友公司要求孙大春承担律师费8,375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孙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3,948.85元;
二、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以代偿款9,13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和公告费560元(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孙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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