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泽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诉被告虞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被告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医疗费279,943.2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39,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7、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2,6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所受的伤并非工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工伤,被告的各项诉求也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1日,双方进行离职结算后被告离职。2016年3月14日,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同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四楼摔下受伤。2016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16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及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保险。
再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99,272.1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期间的住院必要用品费2,073.2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交通费800元;8、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9、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10、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委员会递交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门急诊发票10张(望江县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共计1,058.5元、药店发票3张共计3,360元、住院发票2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共计45,616.45元、闵行区中心医院(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明细一份,共计249,237.22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具体情况如下:1、门急诊发票1,058.5元,自费金额476元,其余582.5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2、住院发票45,616.45元,自费金额831.28元,其余44,785.17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3、药店发票3,36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4、闵行区中心医院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住院明细249,237.22元,自费金额6,161.62元,其余243,075.6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8,500元,被告同意将该金额从医疗费用中扣除。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当庭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知晓了,但不同意。
2018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79,943.27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7、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8、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6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于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并未实际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医药费已经实际产生。对于已经产生的所有医药费,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故中心经审核确认其中288,443.27元本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保险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故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药费279,943.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于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也未再去原告处工作过,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七项内容鉴定费,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79,943.27元;
二、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
三、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
四、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
五、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六、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七、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鉴定费350元;
八、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护理费2,65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诗歌旅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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