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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马拉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陈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马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顺德博客、知乎上发布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2、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其顺德博客、知乎、新浪微博账户的首页以置顶形式或在显著位置公开发表道歉声明,连续刊登30日,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喜马拉雅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我国知名的音频分享平台喜马拉雅网站(wwww.ximalaya.com)以及“喜马拉雅FM”手机APP(合称“喜马拉雅平台”)的运营者。经过多年努力,喜马拉雅手机用户人数已超过4.7亿,在线音频行业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赢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与赞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主张权利称,喜马拉雅平台的某两个用户自行将朗读被告撰写的《第九只兔子:一百次努力不如一次正确的选择》及《第九只兔子之最十三》两书中4个章节的音频作品,上传至喜马拉雅平台,侵犯了被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在得知被告反映的情况后,立即着手调查核实,并已于2018年12月18日对被告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音频作出全部下架处理;与此同时,原告还专门就被告所称作品在喜马拉雅平台内作了全面排查,并将该等作品添加为版权词,以防止用户再次上传涉及该等作品的音频。但是,令人感到不解的是,在原告已经及时采取前述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却持续不断地通过顺德博客(home.shundecity.com)、知乎、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介发布严重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及侮辱性言论。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就持续发布了20余篇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的良好声誉。被告的侵权言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不实言论及侮辱性言论:2019年2月4日,被告在其用户名为“王某某”的顺德博客上发布题为“实名举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的文章,毫无依据地指控原告“存在偷税漏税的重大违法行为”;2019年2月6日,被告以用户名“第九只兔子”在知乎、并其用户名为“王某某”的顺德博客发布题为“作家王某某质疑证大喜马拉雅FM及APP用户4.7亿数据严重造假”的文章,仅凭个人猜测和臆断,就指控原告“对外公布的4.7亿用户的数据存在如此巨大的水分,涉嫌数据严重造假”;2019年2月10日,被告以用户名“第九只兔子”在知乎、并其用户名为“王某某”的顺德博客发布题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无知白痴的法盲回复”的文章,以极具侮辱性的用词诋毁原告及其员工,例如称原告及其员工为“白痴、法盲、饭桶”;更有甚者,被告还于2019年1月28日、2月8日、2月10日至2月12日多次向原告员工群发电子邮件,以“各位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无耻的你们”称呼原告员工,诋毁原告称“其行丧尽天良,其径天理难容,其令人发指、不可理喻”,辱骂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先生“道德沦丧、无耻之极”等等。由于原告员工众多,而大多数员工对于被告在邮件中所称事项并不知情,被告发送的上述邮件不可避免会在原告员工间引发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誉不利的议论;此外,被告还多次向上海市委市政府、上海市公安局等多个政府部门恶意举报原告,在各级政府层面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妨害了原告的日常经营。原告还分别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恶意诉讼,分别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八十万元及指控原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暂不包括该等恶意举报、恶意诉讼行为,但原告保留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由于喜马拉雅平台与其他互联网平台一样具有开放性,因此虽然原告高度重视版权保护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技术措施,但仍无法完全杜绝可能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的音频作品被上传至喜马拉雅平台。类似情况在喜马拉雅平台并非完全是偶然现象,但绝大部分类似情况都能得到妥善解决。上述用户自行上传的朗读被告文章的音频作品,即便确实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其情节也并不严重。原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维权”,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甚至涉嫌违法犯罪,不得不令原告怀疑其动机是否含有不正当的经济诉求。原告运营的喜马拉雅平台系国内知名的音频分享平台,秉承“事事利他”的价值观,拥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被告的上述不实及侮辱性言论已在社会上、喜马拉雅平台的群体中及原告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影响,极大地损害了原告长久以来维护的良好企业形象和名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侵害被告的著作权、名誉权,被告也不会写这些文章。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道歉,是原告侵犯被告的著作权在先,被告才会发这些文章,因此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说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不用道歉。因为原告违法公证和非法收录被告的文章,所以被告不用赔偿,原告是违法经营,反而应当原告赔偿被告。所有的文章确实是被告发布的,但是有条件的,原告仍然对被告的作品进行侵权。喜马拉雅APP平台仍然可以收听到未经被告授权的相应作品,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王某某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喜马拉雅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1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喜马拉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王某某对《第九只兔子之最十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行为,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3,228元。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14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王某某”、“第九只兔子”、“第九只兔子123”于博客网站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知乎(zhihu.com)、新浪微博(weibo.com)发布标题为“喜马拉雅听书的罪与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得理所当然”等多篇文章,主要内容为其陈述喜马拉雅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其中部分文章使用了“无耻公司”、“简直是罪大恶极”、“白痴、法盲、饭桶”、“厚颜无耻的公司”等等措辞。
  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3日,王某某通过邮箱名“xcsyXXXXXXXX@163.com”向喜马拉雅公司部分员工电子邮箱发送多份电子邮件,其中部分邮件使用了“各位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无耻的你们”、“厚颜无耻”等等措辞。
  2019年2月4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王某某”于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发布标题为“实名举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一文,该文载有以下内容:“实名举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及在所在官网发布不实欺诈大众的新闻”,“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除了恶意逃避被侵害人发送的权利通知书外,最大的主观恶意、主观故意、客观事实故意及恶意是逃避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其根本目的是在逃税,存在偷税漏税的重大违法行为”。
  2019年2月6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王某某”于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发布标题为“作家王某某质疑证大喜马拉雅FM及APP用户4.7亿数据严重造假”一文,该文载有以下内容:“证大喜马拉雅的这个数据有多少水分,我来同大家分析一下,以及证大喜马拉雅造假这个数据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由此看来,证大喜马拉雅对外公布的4.7亿用户的数据存在如此巨大的水分,涉嫌数据严重造假,到底为什么会这样做,个人分析原因如下:1、以行业独角兽自居,对外证实用户多,是行业内最大的企业,同时无形中排挤了行业中其他企业的存在,限制行业中其他企业的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2、融资需要,通过此数据对外融资圈钱,让投资者认定其巨大的用户量可以展望未来的发展。”同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第九只兔子”于知乎(zhuanlan.zhihu.com)发布同样标题、内容的文章。
  2019年2月26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王某某”于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发布标题为“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该文载有以下内容:“充分的证据表明,萝卜是狗家族侵占盗用的”,“但是,狗家族的狗儿们看中了兔子肥美的萝卜,依然隔三差五地去侵占盗用兔子的萝卜”,“狗家族对兔子萝卜的侵占盗用每天还在光明正大地疯狂地继续着”。同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第九只兔子”于知乎发布同样标题、内容的文章。
  2019年4月6日,王某某通过用户名“王某某”、“第九只兔子”于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知乎(zhihu.com)发布标题为“违法经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实名举报请求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篇文章,其于文中贴有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部门网上举报的截图,举报内容中载有:“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中部分文章使用了“睁大你们无耻的眼睛”、“草包白痴饭桶们”等措辞。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被告王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的文章中,目前仅有发布于顺德博客、知乎上的“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可查阅,其他所列文章均无法查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时间戳记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是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就行为违法性而言,本案被告的言论涉及侮辱性语言和事实性陈述,本院予以分述之: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喜马拉雅公司名誉的情形,纵观被告于顺德博客、知乎、新浪微博所发布的文章,起因皆为其认为喜马拉雅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且并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经营音频分享平台的网络科技公司,应当在运营中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接受公众和著作权人的监督和评论。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所提供判决书可知,在原告所经营视频分享平台上确实曾有用户上传未经被告授权的朗读被告著作之音频,被告试图通过发表网络言论私力救济的动机可以理解,其对于原告侵犯其著作权事实的陈述虽有夸大,但并未超出批评言论的合理限度。然而其于“喜马拉雅听书的罪与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得理所当然”、“违法经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实名举报请求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篇文章中使用了“无耻公司”、“简直是罪大恶极”、“白痴、法盲、饭桶”、“睁大你们无耻的眼睛”、“草包白痴饭桶们”等措辞,上述语言带有强烈的主观感情色彩和尖锐的攻击性,明显超出善意批评、评论的范畴,属于侮辱性言论。对于被告发布的标题为“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虽未写明真实姓名,但结合文中情节和被告同时期所发布其他文章,足以认定该文是以喜马拉雅公司及其侵权行为为描写对象,其中“狗家族”、“狗家族对兔子萝卜的侵占盗用每天还在光明正大地疯狂地继续着”等措辞对喜马拉雅公司进行了贬损描绘,应当认定为侮辱性言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使用严重失实的内容侵害喜马拉雅公司名誉的情形,被告言论中涉及事实性陈述分为三部分:1、喜马拉雅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被告所发布“实名举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一文中,其仅根据原告“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而得出原告存在重大偷税漏税逃税违法行为的确定性结论,论证过程并未援引税务部门调查结论等权威性依据,武断得出结论,系其主观猜测、臆断,足以认定内容严重失实。2、喜马拉雅公司对于其用户数量是否存在造假,被告所发布“作家王某某质疑证大喜马拉雅FM及APP用户4.7亿数据严重造假”一文中,被告根据人口年龄、就业比例推测喜马拉雅公司可能的用户量,结论远低于原告公司公布的用户量,由此声称原告用户数量造假。同样,被告于论证过程中缺乏权威性依据,仅根据自己的推测和粗略计算,就以确定性的口吻陈述相关结论,而原告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数据服务商计算的原告用户数据等证据,初步证明其所公布用户数量有相关依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此节陈述严重失实。3、喜马拉雅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告所发布“违法经营: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实名举报请求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篇文章,其中所贴截图为向国家机关网上举报内容,由原告公司侵犯被告著作权、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而得出原告公司逃避监管,违法经营的结论,缺乏有效证据和逻辑论证,难以证明其事实陈述真实。
  其次,就损害结果而言,对于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应以是否影响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及导致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被告将其带有侮辱性言论和明显失实的事实陈述的文章发布于公开网络,能够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查阅,其所发布侮辱性言论丑化原告公司形象,失实陈述则涉及原告公司合规经营和商业信誉,足以导致公众负面评价,故前述被告所发布的侮辱性言论和失实陈述造成原告公司名誉权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部分侮辱性言论指向的对象为原告公司总裁及员工,对法人内部个人名誉的侵犯不能认为是对法人整体名誉的侵犯,因此对于这部分言论,不能认定为对原告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对于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虽然其中同样涉及侮辱性言论,但发送对象为原告公司员工,能够获取该电子邮件的仅限于公司员工,公司外部其他人并不能知晓,因此这些电子邮件未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损害原告名誉权。
  最后,就行为人过错而言,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称系原告侵犯其著作权在先,其才发布这些文章,因此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不用道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权利、制止侵权应采用合法、合理方式,应当区分合理批评言论与侮辱性言论、失实陈述的界限,原告对被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对于发布上述针对原告公司的侮辱性言论、失实陈述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发布针对喜马拉雅公司的侮辱性言论、失实陈述构成对喜马拉雅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删除被告于顺德博客、知乎上发布的《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请,本院认为,救济途径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被告在相关网站内的账户上刊载文章,相关信息的受众主要为网站浏览者,被告通过其相关网站的账户刊文赔礼道歉即足以消除不利影响。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害名誉权导致经济损失相关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费用,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于2019年2月26日在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知乎(zhihu.com)网站上发表的“几个萝卜引发的血案”一文;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顺德博客(shundecity.com)、知乎(zhihu.com)、新浪微博(weibo.com)网站上就其侵害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确认);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支出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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