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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见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见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某公司”)、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简称“新平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芳、相冲,被告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告新平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81,244.24元。该金额的组成:1、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金额为480,174.24元。2、因火灾原告事后补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1070元(具体详见发票明细)。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9点12分许,被告森某公司管理的杨浦区军工路XXX号的仓库发生火灾(以下简称“4.12火灾”),造成B6-B16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日常用品等不同程度毁损。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由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的B14仓库,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本次事故中,原告向被告森某公司租赁B16仓库,导致库房内的五金工具、服装、家具及办公用品、电脑等物品过火受损。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并确定最终定损金额为480,174.24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森某公司作为业主及仓库的管理方、被告新平凉公司作为起火肇事方均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对于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480,174.24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1070元不认可,且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对于火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新平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B14仓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被告新平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B14仓库,并自己铺设了仓库内的电气线路,引发电气短路的小冰柜也是该公司自购使用。该公司在火灾发生前的2017年3月3日还向被告森某公司作出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承诺书》,承诺会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若有违反保证内容,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引起火灾的是新平凉公司,故新平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森某公司作为当时系争仓库的产权人、管理方已尽到了管理和巡查义务。首先,本案是火灾引发的损失,并非是森某公司的仓库本身引起的损失。森某公司有包括涉案仓库在内的房产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仓库本身无问题。且原告在承租仓库时,已现场查看了仓库的情况,认为仓库符合其使用条件后才承租。原告在租赁时未对仓库提出异议,火灾发生后才提出,显失公平。其次,森某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仓库的日常管理职责。平时有例行检查、节假日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提出了整改意见,比如要求新平凉公司搬走其存放在仓库内的钢瓶。森某公司与各承租户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承租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防火防盗等相关责任和措施。确保仓库的安全并非只是森某公司一家的职责,而应由各方共同维护。森某公司在对涉案仓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安全保障方面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或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新平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火灾起因责任。1、森某公司提供的产证上没有涉案仓库的登记备注,其私自搭建的仓库是违章建筑,也是杨浦区“五违四必”的整治范围,仓库改建后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和备案,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原告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2、根据森某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消防防火责任主要由森某公司承担。新平凉公司仅配合执行,且从未受到森某公司有关消防方面的处罚及要求整改。起火时点系晚上,由于夜间仓库不允许居住,故消防管理职责更应由出租人森某公司承担。3、B14仓库的内部电气线路系森某公司工作人员铺设,仓库中的隔断也为森某公司工作人员搭建,火灾当天下午由于路由器过热,新平凉公司向森某公司报修,但维修人员没有报修记录,也没有排除险情,致使当晚发生火灾。二、关于损失扩大的责任。1、森某公司改建的仓库,顶棚采用彩钢板等非防火材料,也未配备相应的防火装置以及制定防火预案,致使火势从B14仓库内迅速蔓延至整个B区仓库,使原本仅新平凉公司一家受损扩大至多家受灾。2、起火时,森某公司的消防责任人不在岗,未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并及时切断电源,致使火情蔓延,损失扩大。3、消防部门接警后出动43辆消防车,但由于道路阻碍,只有2辆进入到厂区内参与灭火,而且离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栓无法正常出水,影响了扑救。根据以上事实,森某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者兼晚间管理者,无视消防安全责任,将无证且消防不达标的仓库对外出租,又疏于日常安全管理,才酿成了恶果,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4、原告将仓库内部分区域私自用作办公区域,并且在仓库内存放的物品中有部分属于易燃物品以及违规使用的电器,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仓库的建造情况及对外出租情况
  上海市军工路XXX号甲园区内的B区仓库由被告森某公司建造和管理。在2011年至2012年间,森某公司将原用于堆放木材的场地改建成B区仓库。B区仓库长87.5米,宽36米,屋顶为人字形坡顶。仓库共计11跨,由西至东依次编号为B6至B16,每间仓库面积为270平方米,均为砖墙+钢梁+彩钢板顶棚结构,每跨仓库之间用隔墙分割,隔墙下部为2.7米高砖墙,上部为1.8米高彩钢板。森某公司沿B区仓库南侧墙面敷设电气线路,在每一跨仓库设进户线,并在每一跨仓库内设配电箱。森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军工路XXX号甲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该产证附记和宗地图中并未显示包含B区仓库。其提供的2002年由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也未将B区仓库纳入验收的范围。涉案仓库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
  被告森某公司将B区仓库对外出租,并与原告、被告新平凉公司等建立了长期的仓储租赁业务关系,并签订了《仓储合作服务合同》,合同附件有《入驻单位(用户)须知》、《安全承诺书》等。其中原告承租B16库房,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B14库房。根据森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新平凉公司等租赁户(乙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森某公司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为:1、提供的仓储服务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2、告知乙方有关场所的安全状况和防台防汛及防火要求。3、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同一厂区、场所范围内的多家入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人员。4、对安全生产监督、消防、质量技监等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好整改或者督促承租方进行整改。5、发现乙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乙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原告、被告新平凉公司等租赁户的职责为:1、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甲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2、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消防的日常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应急救援、疏散和灭火预案。3、仓储服务场所的装修和设备安装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凡涉及国家规定需审查验收方可使用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4、乙方不得随意改变仓储服务场所的建筑结构,不得违反有关技术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力线路等装修工程。乙方技术工艺或生产设施的,必须事前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明确的意见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实施等。
  森某公司和新平凉公司还签订了《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稳定工作责任书》,新平凉公司向森某公司出具《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承诺书》,承诺内容有:1、本单位将严格履行各项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职责;2、确保本单位建筑耐火等级、生产储存经营和人员住宿防火分隔符合技术要求,不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夹芯彩钢板等搭建违章建筑,杜绝“三合一”现象和违章用火用电、堵塞安全出口、违规设置员工宿舍等消防安全隐患;3、严格用火用电电气管理,不在本单位内违法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等。
  二、“4.12火灾”发生经过及消防部门调查确定的事实
  2017年4月12日19时12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森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市应急联动中心调派翔殷、国和、江杨等15个消防中队、43辆消防车到场处置。火灾现场过火面积2300余平方米。火灾造成起火仓库的建筑烧损坍塌,B6至B16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日常用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
  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杨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被告森某公司B14仓库内(由被告新平凉公司租赁使用);起火点为B14仓库内西侧距北墙8.5米至12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主要依据是:(1)起火点有处于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和小冰柜。(2)B14仓库内距东侧墙4米,距南侧墙24米,距西侧墙0.5米,距北侧墙8.5米处提取多股铜芯线残骸,经提取并送《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其多股铜芯残骸上的熔珠经技术鉴定为一次短路。(3)起火点处有席梦思、纸箱和行李、杂物等可燃物品。
  被告森某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消防责任人员在岗情况: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记载,“4月12日晚上19时12分许,公司E5处戴康淼、方家龙等人发现公司仓库北通道处有异常亮光,戴康淼随后跑到B16仓库东北侧处发现B14仓库内有火光从上部窗户窜出,并立即手机报警,随后大喊‘着火了’。森某公司内安全人员姚欣佳听到说发生火灾后,赶到公司仓库北通道处查看,也发现B14仓库内有烟火窜出。”
  被告森某公司的电气线路铺设情况及晚间是否实施断电措施情况:根据森某公司在审理中的自述,该公司在B区仓库安装了一个总的配电箱,配电箱里有每一个仓库(库房)的开关,故没有在每个库房外再单独安装开关箱,只是在各库房内配一个配电箱、铺设了一根进线,两根出线,分别连通电动卷帘门及配电箱上方的照明灯,各库房内的电气线路都由租赁户从配电箱中自行布线、连接。该公司没有执行人员离开必须断电的规定。
  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B14仓库内的电气线路敷设、电器使用情况、以及隔断情况如下: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新平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良的谈话笔录中,张仲良陈述:“从外面到我仓库西南角的配电箱的线路是森某负责安装的,东墙上的照明设备是上个租客留下来的,配电箱到仓库里的线路是我找朋友敷设的。从配电箱接出来穿管沿西墙敷设,离地大概2.5m。”“我办公室有传真机、空调、无线电话、冰箱,员工办公室里有两台电脑,一个打印机、网络路由器、吊扇;仓库里还有一大一小两个冰柜,最北侧桌子上还有一个电饭煲,两个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也使用拖线板。”消防部门调查中询问火灾当天有无异常情况,张仲良回答:“那天下午1点左右,员工办公室路由器发生了故障,我联系了森某的电工姚师傅,他来查看后发现路由器温度过高,建议把路由器关掉一段时间再说。我员工把路由器电源拔掉了大概半小时,再次连接后路由器就好了。”消防部门询问有什么电器是开着的?张仲良回答:“我办公室冰箱、员工办公室的路由器和小冰柜是开着的,大冰柜关了”。另根据消防部门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显示B14仓库中隔有两间办公室,办公室之间的隔断材料为泡沫夹芯彩钢板。审理中,被告新平凉公司陈述是森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库房进行了隔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三、原告的损失情况
  上述火灾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森某公司共同委托大洋公估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公估人,就B16仓库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定损。大洋公估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载明,原告租赁的库房号为B16,紧靠着起火点,其面积为540㎡×1间,现场区域内未分割独立的办公区域和存货堆放区域。整个库房按储存货物的种类分为二部分,左面存放面料、服装等,右面后半部为货架,存放着服饰,右面中部存放五金工具,右面前部为办公区域,内有电脑、办公桌等用品。此次火灾造成整个库房不同程度过火,库房内的服饰过火,部分烧融连接在一起,五金工具过火,办公区域的电脑、空调等烧毁。最终定损金额为480,174.2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森某公司向火灾受害单位出具《火灾情况说明》,载明:因火灾使包括原告、被告新平凉公司在内的六家单位可能涉及证照、财务印章等受损,需到各业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后原告补办相关证照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07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在“4.12火灾”中的损失可向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进行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新平凉公司、被告森某公司对于火灾发生及蔓延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两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且各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两被告应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告新平凉公司的责任。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的B14仓库中,起火点有处于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和小冰柜,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作为该仓库的承租人,新平凉公司具有以下过错。首先,其在仓库内自行拉设电线,疏于对电气线路的维护,违规使用冰柜、电磁炉、电饭煲等电器设备,且在离人后未行断电措施,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其违反消防规定在仓库中设置办公室,并使用可燃的泡沫夹芯彩钢板材料作为隔断装置,而且在仓库中堆放了席梦思、纸箱、行李和杂物等众多可燃物品,导致了火势的蔓延。故其未能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森某公司的责任。森某公司作为当时仓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以下过错。其作为产权人,一是对外出租的B区仓库既无合法产权,也未经过消防验收或备案,存在先天隐患。二是涉案仓库是砖墙+钢梁+彩钢板顶棚结构的简易建筑,每跨仓库之间使用下为砖块上为彩钢板的隔墙分割,虽然各跨仓库之间是独立单位,但从消防安全角度看仍是一个整体。由于使用了耐火等级低的彩钢板作为顶棚和隔墙的材料,且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不能有效防止火灾发生及防止火势蔓延。其作为管理人。一是未执行消防安全制度,没有在晚间人员离开后对涉案仓库统一进行强制拉闸断电。二是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及时检查、制止各类违规行为,及早发现并排除仓库内的各种安全隐患,但其对承租户普遍存在的违规分割装修、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等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不予制止。综上,森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适租仓库且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继而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原告自身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租赁没有合法产权和消防设施不完备的涉案仓库存放服饰、木质家具等易燃物品,且亦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其次,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而原告改变库房用途,自行僻出的办公区域,显然不符合上述消防要求,存有安全隐患,且其在库房中使用空调、电脑等电器,加重了其损失。综上,原告未尽到消防安全的注意义务,对火灾的蔓延和自身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新平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8%的赔偿责任,森某公司承担42%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4.12火灾”中的损失除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480,174.24元外,其补办相关证照费用1070元也是其实际损失,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80,174.24元+1070元=481,244.24元。因此,新平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1,244.24元×48%=230,997.24元;森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1,244.24元×42%=202,12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见山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02,122.58元;
  二、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见山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30,99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8元,减半收取计4259元,由原告上海见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由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88.78元;由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204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朱迪 吕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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