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顶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若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兴。
原告上海西顶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若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顶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13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通知送货,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90,684元,被告仅偿付货款35,750.80元,余款53,113.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货款35,750.80元,余款53,113.2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3,1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若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西顶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货款53,113元。
如果被告上海若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上海若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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