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郊虹桥古玩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苑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西部虹桥古玩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虹桥古玩市场经营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部虹桥古玩市场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虹桥古玩市场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3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19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的滞纳金40,4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的滞纳金8,856元(以3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及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长宁区西部虹桥古玩城7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涉讼房屋至2017年3月31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租赁协议》、《收据》、《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出租涉讼房屋给乙方使用,经营项目为工艺品;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元,租期内租金共计25,200元,租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付款金额为13,500元,此后的租金付款定于下期日到期的前20天交付,逾期未交付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应交纳押金4,200元……。
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出租涉讼房屋给乙方使用,经营项目为工艺品;租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00元,租期内租金共计28,800元,租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付款金额为15,300元,此后的租金付款定于下期日到期的前20天交付,逾期未交付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1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其中记载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7,000元,从拆迁补偿款及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补足余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欠付租金系已将拆迁补偿款及押金抵扣后的剩余欠付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出具欠条后既未履约又未到庭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郊虹桥古玩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7,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郊虹桥古玩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的滞纳金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46.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钧
书记员:胡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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