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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任骏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沪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邓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尔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划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裕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包括:(1)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实际收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2)裕通公司实际支付的地块拆迁和市政配套费用金额;(3)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市区规土局”)履行《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情况;(4)原南市区规土局实际支出的市政配套费用;(5)涉案合同至今没有终止履行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未能审慎认定。(1)裕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原南市区规土局于1996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住宅发展局发出的《关于支付浦东塘桥263-1街坊地块供电和配电贴费的函》,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不清晰的发票复印件,裕通公司表示内容无法看清,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原件,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再次质证即在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违反了相关规定。(3)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使用了市政配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30,000余元,裕通公司庭后核实,其于1999年9月29日与上海市南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万邦中心大厦已支付配套费汇总表》,明确出让方支付配套费236,500元,可见黄浦规划资源局和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保留了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却未继续就该节事实进行调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万邦中心大厦已支付配套费汇总表》明确约定“其余配套工程按配套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1993年8月31日终止”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南市区规土局在完成地块拆迁或完成市政配套工作后,应即通知裕通公司。然而原南市区规土局仅口头告知裕通公司动迁花费14,000,000元、至1999年9月23日使用市政配套费用236,500元,未将账目收支等材料提交给裕通公司。(3)本案中,相关行政区划变更导致黄浦规划资源局长期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裕通公司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耐心等待处理结果。裕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4、一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1)本案中,黄浦规划资源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义务转委托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履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庭审中未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了不当询问,并任其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不同意调解”等其没有权利发表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规划资源局辩称:不同意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述称:不同意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从程序上而言,裕通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因此裕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从实体上而言,其未能证明要求返还的14,000,000元已实际发生,以及该14,000,000元的具体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裕通公司与黄浦规划资源局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日为诉状副本送达黄浦规划资源局之日;2、黄浦规划资源局返还未能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所收取的市政配套费用14,000,000元;3、黄浦规划资源局支付因未能履行行政合同向裕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0元,按14,0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计6个月;4、黄浦规划资源局赔偿因未能履行行政合同给裕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5,300元,按照14,0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31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香港宁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宁通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出让位于原上海市南市区浦东塘桥(263-1)街坊地块(毛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6096平方米。乙方以1,012,469美元(大写:壹佰零壹万贰千肆佰陆拾玖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上海市南市区浦东塘桥263-1街坊地块(毛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使用条件》的规定为条件,受让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甲方将该地块以现状条件出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自行负责地块上的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及一切事务。
  同日,原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甲方)、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乙方)、香港宁通公司(丙方)(甲、乙、丙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与原南市区规土局(丁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将涉案地块的拆迁和市政配套工作委托给丁方统一组织实施。1、由丁方负责拆除涉案地块界桩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并平整土地。2、由丁方负责将市政配套设施——供水、供电、供气、污水管、雨水管、道路、通讯设施铺设到涉案地块红线边缘。第二条:地块面积为6096平方米,可建房屋31394平方米。根据上述情况,甲、乙、丙三方与丁方商定,地块拆迁和市政配套的费用共计伍佰柒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肆美元(5,737,254美元)。第三条:丁方按以下规定时间完成地块拆迁和市政配套工作:1、涉案地块拆迁工作的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2、甲、乙、丙三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地块市政配套措施的容量提供给丁方。丁方完成的时间为甲、乙、丙三方将地块市政配套设施的容量提供给丁方,并经丁方认可后的二十四个月。第四条:丁方在完成地块拆迁或完成市政配套工作后,应即通知甲、乙、丙三方。甲、乙、丙三方应在收到丁方通知后的二天内派员到地块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则视作验收合格。第8.2条、丁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期限完成地块拆迁或市政配套工作,除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外,还应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违约金。地块市政配套工作每延期完成一个月,违约金为总费用的千分之一。第8.3条、甲、乙、丙三方或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如逾期六个月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违约方除应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累计交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1992年9月22日,原南市区规土局出具收据六张,确认收到国际建设公司及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市政配套费用,共计14,766,028元。1992年11月26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据两张,其上载明收到香港宁通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出让金506,234.50美元、国际建设公司、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2,743,740.37美元。
  1996年3月15日,裕通公司向原南市区规土局送达《关于落实裕通商业大厦市政配套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已最终确定,希望原南市区规土局能落实具体经办人员,审查容量后尽早批复。
  一审另查明,1993年1月20日,裕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三方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土地批租内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及在自建房屋内经营商场、餐饮、酒吧、咖啡、娱乐、建设等。后2001年7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因中方资金未到位,公司改由合资港方香港宁通公司独资经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合营港方承担。企业类型改为外资企业;经营范围改为从事土地批租地块内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一审再查明,裕通公司曾于2017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同时表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按撤回起诉处理的民事裁定。2018年4月26日,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履行涉案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当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后裕通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18日,裕通公司又再次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裕通公司称涉案合同中市政配套设施系其自己组织力量完成的。而黄浦规划资源局及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则共同辩称配套设施系经黄浦规划资源局委托后由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具体实施完成的。对于这一节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但依据涉案合同第3.2条之约定,甲、乙、丙三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将配套设施的容量提供给丁方。涉案合同系于1992年8月31日签订并生效的,故甲、乙、丙三方最晚应于1993年2月28日之前提供丙方容量。另,涉案合同第8.3条约定,任何一方如逾期六个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结合上述两条之约定,裕通公司最迟应于1993年2月28日后的六个月内,即1993年8月31日之前履行提供容量的义务,逾期则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依据现有证据,裕通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最终将确定的市政配套设施容量提供给原南市区规土局,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合同终止条件成就。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1993年8月31日终止,从即日起,裕通公司有权向原南市区规土局主张合同终止后返还配套费等相关权益。但裕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亦发生于2018年9月18日,自1993年8月31日涉案合同单方终止起算,裕通公司两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对于裕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裕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1992年9月22日,原南市区规土局出具收据六张,确认收到国际建设公司及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市政配套费用,共计14,766,028元。1992年11月26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据两张,其上载明收到香港宁通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出让金506,234.50美元、国际建设公司、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2,743,740.37美元。”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中共上海市黄浦区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发出黄委〔2019〕18号通知,组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的职责整合,不再保留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本节事实有黄浦规划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自1992年9月22日起,原南市区规土局出具收据六张,确认收到国际建设公司及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市政配套费用,共计14,766,028元。1992年11月26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据两张,其上载明收到香港宁通公司交来的涉案地块出让金506,234.50美元、国际建设公司、原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交来的2,743,740.37元。本节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二审中,裕通公司提供《万邦中心大厦已支付配套费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上海市南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裕通公司和南市区房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约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黄浦规划资源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页中部有骑缝章印记,第一页没有;第二页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第一页标题是汇总表,两者不一致;另,该证据也证明裕通公司知道市政配套设施的承办方是原审第三人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同意黄浦规划资源局意见,并认为该证据裕通公司能够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节事实有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裕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裕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黄浦规划资源局和黄浦区房产开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裕通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将配套设施的容量提供给丁方;第8.3条约定,任何一方如逾期六个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于1992年8月31日签订并生效,而裕通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最终将确定的市政配套设施容量提供给原南市区规土局,因而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已于1993年8月31日终止,尚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裕通公司上诉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裕通公司主张因原南市区规土局未履行市政配套义务,其自行实施了相关市政配套工程,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相关市政配套费用。而裕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1996年12年30日备忘录”显示,其曾于1996年12年30日向原南市区规土局提出过该项主张,故此时其已经知晓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然而,直至2017年9月28日裕通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则发生于2018年9月18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故对裕通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纳。
  裕通公司其余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26.50元,由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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