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啟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严立成。
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严立成。
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下称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大连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2,429.10元;2、判令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大连华某公司对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规格为1.5*1219*C材质为SAID40/40镀铝卷32.25吨、单价7,900元(含税),规格为2.0*1219*C材质为SAID40/40镀铝卷6.73吨、单价8,000元(含税),规格为2.3*1219*C材质为SAID40/40镀铝卷6.76吨、单价8,320元(含税),合同总价364,858.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电汇,先打50%定金(182,429.10元),余下货款在9月15日前付清;定金打款后,7天内送货到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仓库(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洞堡镇石灰窖村);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除要追回全部货款外,同时按违约实际天数按月息1%向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电汇原告182,429.10元。原告收款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传真了一份收货确认单,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的赵云龙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364,858.20元镀铝卷,并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回传了收货确认单。原告经催讨余款182,429.1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
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被告50%的定金182,429.1元,剩余182,429.1元未支付。
3、出库单、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准备好并委托运输公司运送至约定地点。
4、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经收到了约定的产品。
5、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全额的发票,但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财务将发票作废了。
6、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未果。
7、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沟通货款事宜,被告承认存在未付款项。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联系付款,被告确认合同货款共计36万多,已经支付一半,尚欠18万多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采购赵云龙联系,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
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大连华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大连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原告除要追回全部货款外,同时按违约实际天数按月息1%向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收取利息”,现原告以所欠货款182,42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华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保证之外的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应由被告大连华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82,42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华某加工分公司、大连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2,429.10元;
二、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6元、保全费1,524元,合计3,680元(原告上海裕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大连华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