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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要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衡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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