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女。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共计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18.20元(币种下同);2、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33元;3、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工资2,3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之日起,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故意隐匿续签的劳动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委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显属错误。原告足额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根据法律规定,个人部分社保由个人缴纳。原告单位负责人与被告微信沟通时,即表明转账中包含了个人部分的社保,但是仲裁裁决并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上班时间达成一致,原告处有调休、顶替班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况,仲裁委认定节假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不应承担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在上海南方友谊商城,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交通补助300元,餐费补助300元,全勤奖金200元,另有业务提成阶梯比例计算发放,加班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商场装修撤柜,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4日,原告出具《公司退场证明》,内容为:兹上海南方友谊商城装修,原告需要撤柜,被告等2位员工需要办理离店手续,望批准。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报警称:商场改造时,王涵因有事在国外,便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后收到仲裁申请,便去寻找原先放置于柜台附近一个木制仓库内的包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商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商场对被告开具的罚单、原告与商场结算凭证、相关促销赠品等物品都不见了,王涵询问被告,被告称上述物品均已交给王涵。
另查明:2018年3月10日,王涵通过微信分别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3,627.84元、327.88元。2018年12月14日,王涵通过微信支付被告7,054.50元,转账说明为“10、11月工资”。2018年12月16日,王涵又微信支付被告8.94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确认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10月1日、10月3日、2019年1月1日、2月5日至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商场管理费、健康证费、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10月1日、10月3日、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共计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18.12元、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33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2,325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系做一休一,每天12小时,正常吃饭休息1小时。另,原告称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被告存在加班,其他主张时间均没有加班;2018年12月发了10月和11月工资7,054元,但认为2018年10月不满勤,该月工资不满3,300元,被告经常不满勤;2018年2月工资中确实发放过被告加班工资327.88元。被告称2018年10月和11月发了7,054元,减去该两月工资6,600元后,剩余454元就是10月1日、10月3日的加班工资,该两月社保没有在工资中扣除;2018年2月共发了两笔,分别为工资3,300元、加班工资327.88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接报回执单、撤场须知、公司退场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3,955.72元,扣除固定工资3,300元,该月支付加班工资655.72元。2018年10月、11月共支付工资7,063.44元,其中2018年11月工资3,300元,其余为2018年10月的工资,当月给了被告满勤奖,但实际上被告有一天未来上班故应扣除161.29元/天的基本工资。未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工资,因为被告还欠原告1,435元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被告不存在加班,也没有正常出勤,但因为原告没有对被告考勤,所以不清楚被告哪几天是正常出勤的。撤柜时,只有被告一个人在商场,合同等公司资料以及产品都没有了,因此原告报案。原告于2018年6月底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王涵直接将合同拿到店里找被告签的,只签了一份合同,所有的合同都放在柜台的文件夹中,原告一直按时给被告缴纳社保,故没有不签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双方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原告提供了电脑屏幕截图,证明原告电脑上存档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时与被告续签过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不一样,原告可能随意打开一个文档,再由其后期自行制作。
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2月加班工资327.88元。2018年10月、11月工资为7,054.50元,减去两月基本工资6,600元,剩余454元即为2018年10月1日、10月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原告补足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被告正常出勤,且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存在加班。撤柜时间在2019年2月21日左右,即使丢东西也应该在临近时间去报案,原告在收到仲裁传票后才去报案的,因此不认可,且所有装箱都是王涵老公在场,丢失的东西不在柜子里。王涵从未拿过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
被告提供了被告与王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存在删减,王涵从未认可过被告的加班,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因此不清楚被告何时存在加班。
本院认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仲裁中的自认以及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确认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双方在仲裁中对2018年2月已发放加班工资327.88元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双方在仲裁中另确认2018年10月和11月发放工资7,05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另一笔8.94元亦为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被告未满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发放的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中,扣除该两月基本工资6,600元后的454元即为2018年10月1日、10月3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原告已发放被告的加班工资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18.12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并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33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期间未正常出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表示不清楚被告哪几天正常上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2,325元(未扣除当月个人社会保险费部分)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金额,被告对此未予确认,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18.12元;
二、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33元;
三、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2,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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