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伟。
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516.40元及利息损失(以74,51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全资投资的大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世界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大连新世界公司向原告提供在其商场一楼的经营场地以销售原告所供商品;原告将商品实际销售额的16.25%或每月16,667元场地使用费两者取其高,作为大连新世界公司的收益,其余款项作为大连新世界公司应付原告的供货款;原告每月营业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大连新世界公司于下月的10日前将月结清单传真给原告,双方对帐无误后,原告向大连新世界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大连新世界公司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但是,大连新世界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联营期间的款项计74,516.40元。原告近期得知大连新世界公司已经注销,依据其注销登记材料,被告系其唯一全资股东且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注销后未结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新世界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双方约定,大连新世界公司同意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划定约32平方米面积作为原告联销位置,由原告经营化妆品;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大连新世界公司支付提成费,原告按每月16,667元向大连新世界公司支付由于使用场地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及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16.25%支付提成费;原告每月营业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大连新世界公司于下月的10日前将月结清单传真给原告,原告须于对帐月15日前与大连新世界公司完成查证工作,并于对帐月20日前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联销合同》附件四《结帐及汇款程序》中约定,大连新世界公司付款时间为对帐月后的第一天。
同日,原告又与大连新世界公司签订《联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每月16,667元向大连新世界公司支付由于使用场地所产生的基础费用,或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16.25%支付提成费,两者取其高……
2017年6月13日,大连新世界公司向原告发出《专柜供货商月结清单》,记载结算周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35,252.03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大连新世界公司开具金额为35,25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4日,大连新世界公司向原告发出《专柜供货商月结清单》,记载结算周期为2017年6月份,结算金额为-146.25元。2017年8月15日,大连新世界公司向原告发出《专柜供货商月结清单》,记载结算周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金额为39,410.62元。后附清单中记载,应开票金额为39,264.37元,本次发票金额构成为返还1-5月保底款33,684.29元+17%的税金5,726.33元-6月发生的费用146.25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大连新世界公司开具金额为39,264.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合计74,516.40元。
大连新世界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注销于2018年12月6日,股东为被告(持股100%)。
2018年7月17日,大连新世界公司作出《2018年第三次股东决定》。内容涉及,大连新世界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同时办理清算注销手续;确认由周柳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由被告、周柳柳、李亚珍组成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真实有效;确认2018年7月19日在《半岛晨报》刊登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前来办理业务,以后债权人如有异议,由原投资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认大连新世界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由原投资方承担。被告作为股东在该决定上盖章。
2018年12月6日,被告及周柳柳、李亚珍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记载,清算组于2018年7月18日取得《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已于2018年7月19日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8年7月19日在《半岛晨报》第A14版刊登注销公告;经清算小组清算,截止至2018年12月6日,大连新世界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总资产为0,负债为0,剩余财产为0,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大连新世界公司的帐册、文件等交由被告保管,期限为10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附件、《专柜供货商月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8年第三次股东决定》《清算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联销合同》及《专柜供货商月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院确认大连新世界公司欠付原告款项74,516.40元的事实。大连新世界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大连新世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股东。虽然被告作为股东在大连新世界公司注销时进行了清算,但是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偿完毕,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连新世界公司仍欠原告74,516.40元未予清偿,故清算报告中所称债务清偿完毕并不属实,被告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对大连新世界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也明确承诺,若有未尽事宜,由被告承担责任。由此,被告应对大连新世界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联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对帐月后的第一天,故本院调整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为2017年9月2日。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74,516.40元;
二、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4,51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上海汉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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