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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凌,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开票未付配送安装服务费及仓库租金共计人民币31,213元(其中配送安装服务费为5,619元,仓库租金为25,5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年度配送安装服务保底业务量可得收益损失1,332,7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际占用原告仓库的租金损失(自2018年7月5日起据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仓库体积293平方米,按单价1.60元/天/平方米计算至被告产品实际搬离原告仓库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顾客安装配送服务满意度奖励6万元(2018年1-6月,每月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金额,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损失为实际损失和原告可得利润损失。其中实际损失为1,145,620元:根据被告要求专门定制的特殊货架198,780元;为了满足5,000万元业务量,增配了三部车,一部车每月14,000元、另两部车每月各13,000元,每辆车配两个安装员6,800元/月/人,另需订单员一名6,000元/月,仓库管理员一名6,500元/月;其中就两部13,000元的车在2018年8月份解除租赁,故只计算到2018年7月底;即三辆车及安装员自2017年12月开始计算,两辆车到2018年7月止,一辆车算至2018年12月止;四名安装员算到2018年7月止,另外两名安装员算至2018年12月底;订单员及仓库管理员均自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12月。其余可得利润损失为187,096元,利润率为14%。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在上海的仓储配装服务商。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家居配装合作协议书》,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居配装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然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提供约定的业务量,并于2018年7月5日单方提出终止合作。截止2018年6月,被告给原告的配送安装服务业务量不足240万元,上半年配送安装服务费用结算金额为67,284元。然原告基于被告的业务量承诺,为服务于被告,先后承租了新的仓库、定制了适合被告产品仓储的货架,并按5,000万元的业务量配备了配送车辆和人员。为达到被告在合同项下承诺的年度业务量标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按约将门店线下业务配送作为补充,且于2018年7月5日起将配送业务转给案外人。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涉诉。
  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服务费及仓库租金。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是目标,不是保底收入,现在原告只做到200多万元的销售额。至于实际损失,原告不止被告一个客户,不可能将所有成本加在被告身上。为满足5,000万元业务量,被告认为需要一辆大车,配两个安装员,车辆租金在1.30-1.40万元/月、安装员费用在6,800元/月属合理,但订单员和仓库管理员可以共用,新定制的架子是否存在以实际证据为准。原告说有14%利润率,被告对其测算依据和真实性有疑问。如果有利润存在,被告仅愿意在133万多元的基础上承担5.70-5.80%的利润率。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金额,但这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解除合同时,被告要求提取仓储的货物,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有责任,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8年发生的业务量中,原告不是直接配送给终端客户的,不涉及安装。而协议约定的安装质量、异常反馈等,都是针对终端客户的。原告送货的收货方也是有投诉的,只不过被告暂时无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居配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意将其产品的仓储、配送、安装和售后服务外包给原告,原告愿意接受被告产品的仓储、配送、安装和售后业务。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价格标准的,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可解除合同。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无其他情况,则协议自动续签,如果有合同变更,双方提前至少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后进行续签。协议附件一家居服务价格说明载明:被告支付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床、床垫、床头柜、儿童家具、沙发等)销售价2.80%的金额作为原告的配送安装服务费用;按照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仓库体积计算,300平方米以内免收租金,300-600平方米之间,按600平方米计算,单价1.60元/天/平方米;超出600平方米,600平方米按1.60元/天/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按1.80元/天/平方米计算;单件产品(软床/床垫/沙发)110元/张为最低起运价,单车产品价值超过6万元以上不做保底;主体业务为上海喜临门公司线上业务,被告保底原告年送货额为被告5,000万元销售额,如半年度达不到2,000万元,用门店线下业务补充,原告可到被告仓库提货进行配送安装服务;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附件二服务考核处罚标准载明:当月顾客安装配送服务满意度超过99%,被告予以原告10,000元作为奖励。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针对前日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作,请求清算被告所欠费用及违约赔偿,之后原告可以接受解除。2018年8月16日,被告回复,终止协议是双方均同意的,并要求原告将留存在仓库内的产品与被告进行交接。
  2018年7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2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被告的部分产品仍在原告仓库。原告为被告的床垫制作了相应的货架。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被告的未付之安装服务费为5,619元,仓库租金为25,594元。双方认为,按5,000万元业务量计算每天需配送四、五十个床垫。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居配装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双方往来函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居配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未付之安装服务费5,619元及仓库租金25,59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被告保底原告年送货额为被告5,000万元销售额,如半年度达不到2,000万元,用门店线下业务补充,原告可到被告仓库提货进行配送安装服务。可见被告实际让原告送货量未实现承诺,显属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造成的其实际损失及可获得的收益。现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1,145,620元,由特制货架198,720元、车辆及人员费用946,900元两项构成。其中特制货架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费用的金额,也无以体现仅为被告货物特制且今后无法他用。另外原告的合同义务之一为提供仓储服务,其应当妥善储存仓储物,提供适配的仓储条件是合同应然之意,原告既主张仓储费又主张货架费用,明显重复,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就车辆及人员费用而言,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三辆车及八名人员的费用为5,000万元业务量所必需,被告对车辆租金及安装员费用标准认可,但认为只需一辆车及两名安装员。首先对于订单员及仓库人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员系为被告业务所独用,且原告亦另主张仓储费用,本院对此两人员的费用不予支持。其次,考虑到双方认可的每日配送情况,本院认为三辆车另配六名安装员应属合理,但双方于2018年7月已经开始交涉解约事宜,之后原告应当及时止损,在原告亦自认留存车辆亦派他用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未配送量占保底配送量中的比例,酌情认为实际损失为62万元。三辆车六名安装员计算至2018年7月。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结合未配送量的占比及双方认可的利润率,酌情支持原告所主张可获得利益中的13万元。
  对于原告另主张的2018年7月5日起的实际占用仓库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费用而行使留置权,并向被告主张留置物仓储的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7月4日的安装配送费5,619元及仓储费25,594元;
  二、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
  三、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起以293平方米按单价1.60元/天/平方米计算至被告产品实际搬离原告仓库之日止的费用;
  四、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奖励费用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计9,200元,由原告上海蜂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被告上海喜临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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