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为联,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为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告牛为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1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6月2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上海松江科大智能”项目担任木工岗位,日工资200元。2017年10月7日,被告在B5楼道施工时,脚不慎被钢筋绊了一下,身体跌倒在机电管头上,致使其尿道管断裂,发生工伤。事后,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2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工伤XXX伤残。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为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松江科大智能,日工资200元/日。
另查明,2017年10月7日6时30分,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诊断为:尿道损伤。2017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802—011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又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7日至11月1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载明的休息时间至2018年1月24日止。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15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医疗费853.80元;5、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080元;6、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10月6日工资差额20,000元。2018年9月11日,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到庭陈述,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单位一直未收到劳动鉴定结论书,故要求仲裁对该案件中止审理,原告要去工伤部门了解情况,并至社保中心办理工伤理赔手续,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该案件,给予原告时间去办理相关手续,并定于2018年10月30日上午9点进行开庭审理。但原告未参加10月30日的仲裁庭审。2018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02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15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10元;五、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工地安全员程克刚提出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单、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故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该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关于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15元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日工资为20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6,55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称其2018年5月23日提出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提起本案仲裁时已经提出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且当庭亦明确表示自行离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17年10月7日受伤后,直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均有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故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日工资为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虽对被告的疾病证明单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为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
二、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为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
三、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为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
四、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为联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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