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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武,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聂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20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11月30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武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339,353.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长期运输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交被告运输三盘电缆,其中两盘受损,造成损失1,339,353.85元。嗣后,被告无理拒赔,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缆并未全部毁损,原告仅是担心涉案电缆存在瑕疵影响使用而提出全额索赔。原告依据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确定的货物价值提出索赔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方的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一、四、六款分别约定:“承运方必须已购买足够赔偿额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必须保障单车货物的赔偿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果因为承运方所购买的保险额不够或没有购买保险,承运方必须自行赔偿实际发生的货损金额……”、“承运方负责货物的合理装车,应该准备足够的防止电缆盘滚动的方木及绳索,因装车原因而产生的运输风险由承运方承担。”、“……无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承运方自己或是由承运方委托的其他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造成损坏、丢失的风险责任由承运方承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先行赔付。”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托运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在原告处购买三盘电缆,其中型号为MCPTB-S-1.9/3.33*95+3*35/3+1*2.5+3*(2*2.5)的电缆两盘,长度分别为400米、500米,计1,350,900元(含17%增值税),型号为MYPTB-0.66/1.143*50+3*25/3的电缆一盘,长度为500米,计369,500元(含17%增值税)。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三盘电缆交由被告运往山西长治市漳村矿和五阳矿。运输途中,其中型号为MCPTB-S-1.9/3.33*95+3*35/3+1*2.5+3*(2*2.5)的两盘电缆发生货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称“……在2017年12月18日运输至目的地时,发现由于我司在货物运输中发生碰伤而导致其中500米的MCPTB-S-1.9/3.33*95+3*35/3+1*2.5+3*(2*2.5)电缆外护套及铁木盘严重受损,400米的MCPTB-S-1.9/3.33*95+3*35/3+1*2.5+3*(2*2.5)电缆外护套有擦伤、铁木盘严重受损……”当日,原告出具《申请书回函》,表示同意将电缆运回原告工厂进行检测和评估。不久,被告将电缆运至原告工厂。之后,双方共同对受损电缆进行倒盘检查并拍照留证。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为继续履行与案外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将与受损电缆相同型号、规格的电缆交付该公司,并于2018年7月27日、11月12日分别向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3,162.39元、税额为82,105.99、价税合计595,268.38元以及金额为641,452.99、税额为102,632.48元、价税合计为744,0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涉案电缆是否全损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涉案电缆是用于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对质量要求非常高,发生损伤则无法修复,已无法用于煤矿井下作业,应当认定全损。被告则认为涉案电缆仅外护套发生损伤,电缆的主要功能和价值在电缆本身而非其外护套,因此不认可电缆发生全损,故其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对涉案电缆是否全损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召集原、被告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于3月13日依法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采煤机金属屏蔽加强型软电缆受损状态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委托的两盘采煤机金属屏蔽加强型软电缆在承运过程中导致外护套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不满足标准MT818.1-2009《煤矿用电缆第1部分:移动类软电缆一般规定》中第9.2条款的要求。电缆外护套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损,即使受损较轻的电缆在使用时也存在安全隐患。鉴于应用场合的重要性,结合电缆的受损情况,建议此电缆不应通过修复方式再应用于采煤工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未考虑倒盘、电缆自身的质量问题等因素。2019年9月11日,被告申请对涉案电缆受损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申请书》、《申请书回函》、《采煤机金属屏蔽加强型软电缆受损状态评估报告》、货物签收单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均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故在被告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货损进行赔偿。现双方就货损的赔偿发生争议即涉案电缆是否发生全损、受损的原因力以及损失金额的确定发生争议。根据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表明涉案电缆已全损。至于被告主张涉案电缆全损既有运输不当的因素,又有电缆自身质量问题、倒盘等因素即存在多因一果导致毁损一节,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院准许受损原因力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致使其所谓的多因一果的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应认定涉案电缆受损系被告运输不当所致,因此被告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应参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发票等证据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的增值税税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损失1,154,615.38元;
  二、现由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保管的型号为MCPTB-S-1.9/3.33*95+3*35/3+1*2.5+3*(2*2.5)、长度分别为500米、400米的两盘电缆归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恒山路XXX号的仓库自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4.1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诉讼费66,854.18元,其中原告上海蓝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62.64元,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191.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注:鉴定费50,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朱筱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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