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825号3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54号14号楼03号写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曙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2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道具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一些演出道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为68万元。但被告支付了44万元后,至今尚欠24万元租赁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愿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道具出租合同书》,原告将一些演出道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为68万元,活动开始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活动期不超过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方给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了所租赁的道具,被告(反诉原告)方于2016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费20万元、10万元、14万元,共计44万元,剩余租金24万元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及履行实际,被告(反诉原告)方应于活动开始前20天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费19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给付,对此提交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方表示未见过催款通知书。2016年9月7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文体旅游局对被告(反诉原告)作出了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业整顿,被告随即停止营业。9月23日起至27日,原告陆续将所出租的道具运走。后双方因租金及损失问题交涉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道具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2.2746万元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本院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文体旅游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2016年9月5日,经人举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文体旅游局立案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办的《疯狂动物城》大型嘉年华活动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具体为弹力床安全保护措施存在安全漏洞,棚房需加固,该旅游局遂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验收报告书、附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催款通知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个别道具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反诉被告)被停业整顿而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道具构成违约,故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对双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和期限计算日租金再乘以停业天数确定停业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8.349万元(68万元÷63天×17天),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24万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24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349万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5.651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恒远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50元。反诉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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