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振(系被告徐某某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唐维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87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原、被告通过口头或微信方式订立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原告将被告需要的货物经顺丰物流发送被告,被告以微信方式确认收到货物,货物的价格亦由被告确认后发送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确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通过微信及口头沟通方式订立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属实,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不合格部分由对方承担。原告诉讼标的货物全款为56,987元,但有部分器械不合格,应将不合格部分的金额扣除。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律师函、催款函、供货明细清单、销售出库单、快递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与原告员工王文兰以微信方式沟通达成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合意,被告并将相关图纸发送给王文兰,原告生产完毕后以顺丰快递方式将产品寄送给被告。原、被告未就此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货款支付时间、检验期间做出约定,原、被告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发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唐维君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付清欠款56,987元,前述催款函及律师函被告均确认已经收悉。至本案判决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微信沟通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未违反合同的法定形式要求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能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有部分货物不合格,但鉴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被告至原告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后方提出所谓产品质量问题,显然超出检验及通知的合理期间,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的此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既已确认货物全款为56,987元,其辩称意见又未被采纳,故被告应将前述货款及时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9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上海菲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