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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尔妮(系董某某之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尔妮、张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每日30元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24天合计720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30天合计900元,2017年12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30元计算)。2、判令董某某按每日30元计算,赔偿停窝工损失(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23天合计690元,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8日合计390元,木工停工10天、油工停工15天合计750元,2017年12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每日30元计算)。3、判令董某某支付设计费26,124元。4、判令董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金2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莱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董某某将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交由莱某公司设计并装修,合同总价为9.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某某多次迟延支付进度款,至2017年12月19日,董某某累计付款90,500元。2017年12月9日,董某某签署工程项目增减变更单,经统计董某某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170元。经莱某公司催告,董某某拒付,并单方要求莱某公司停止施工,解除合同。故涉诉。
  被告董某某辩称,莱某公司施工时很多预算书的中的项目未施工,提供的材料也不符合约定,有些材料还由董某某自行购买,故双方合作不睦。至2018年1月,董某某总共支付莱某公司工程款90,500元,该款已经超过了莱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价值。董某某都是按照莱某公司的通知支付各笔工程款,从未逾期支付。施工后期,莱某公司坚持要求董某某按照当时的报价支付工程款,但莱某公司尚未施工完毕,董某某未予同意,莱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离场。董某某未要求解除合同。预算书上设计是免费的,莱某公司不应收取设计费。不同意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董某某之女贝尔妮代董某某(甲方、发包人)与莱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303室房屋,套内施工面积93.3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见《装饰施工内容表》,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9.3万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工期90天;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工程主材料报价单》;施工中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移交手续,由甲方按约付清全部价款;保修期约定为两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当日(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27,9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35%的工程款32,600元,油漆工进场前(工期过半),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27,900元,验收通过当天(竣工验收),甲方支付5%的工程款4,600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增加工程项目)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30元;甲方如未按约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起,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本合同。
  当日,莱某公司与贝尔妮签订《室内装潢项目造价表》,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为:总造价77,135元+柜体制作(不含挂件五金)21,628元=98,763元,优惠后价格9.3万元;免费赠送飘窗柜体一个。总造价中设计费载明120-280/平方米,但计费为0元。该造价表还注明,报价项目及数量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施工为准,双方填写项目变更单;报价内未列项目按增加项目计算;本报价内不含原墙面涂料铲除、处理,及调色费、机械打洞费、机械切割、涂料颜色超过三种需增加调色费;预算中按实结算项目的单价固定,数量按实际调整,管理费及其他项目单价为闭口价;施工前或期间终止合同设计费按上限收取;灯具锁具拉手由甲方自购,乙方安装;如客户采用300以下到600以上瓷砖人工费另加40元/平方米,马赛克等异形或非常规铺贴,按照难易度另计。合同签订后,莱某公司进行了施工,董某某于签订合同前支付莱某公司定金3,000元,于2017年9月19日、10月30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莱某公司工程款24,900元、32,600元、30,000元。
  2017年12月9日,贝尔妮在增减项目清单上签字(包括强电箱移位)。
  审理中,经莱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增减项目进行了审价。减项造价表载明减项共计64项,合计造价27,056.70元。加项造价表载明加项共计27项,合计造价32,012元。
  莱某公司表示,减项中除20项(具体认可的减项见莱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室内装潢变更项目造价表)是莱某公司认可的,其余减项均不予认可。减项应当根据报价与合同价的优惠同比例下浮。加项中漏计强电箱移位人工费320元;北阳台下水管改造主材数量及人工太少,不属实;主卧室飘窗下柜没有计算在加项中,虽报价中约定赠送一个飘窗柜,但董某某违约,不应再赠送,故应计费;地坪找平与地暖找平是不同的施工内容,应该计费;减少工作量计算不准确,减项费用过高。
  董某某表示,强电箱未曾移位;北阳台下水管改造工作量属实;报价中约定主卧室飘窗赠送一个柜体,不应再计算下柜费用;地暖施工时已经支付过地坪找平的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地坪找平费。
  鉴定单位表示,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实测将报价中多计算的工作量作为减项,隐蔽工程的工作量根据图纸计算,
  审理过程中,莱某公司提供了:1、2018年1月22日的再次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请董某某收函后十日内,将阶段工程款35,392元一次性支付给莱某公司,书面通知和积极配合莱某公司进行后期收尾施工,否则莱某公司将视为董某某无故解除合同,莱某公司将追究董某某的相应责任。
  2、2018年1月22日,莱某公司向董某某、贝尔妮寄邮件的凭证。
  董某某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告知函。
  董某某提供了:
  1、董某某与莱某公司施工负责人高富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9日,董某某问高富平什么时候来做?高富平回答,公司发材料,通知我才行。董某某称,明天把钱打过去。
  2、2018年1月17日,董某某与高富平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董某某问高富平,你明天的事情还做不做?高富平回答,不做,你第三笔款项不到位。
  董某某表示,证据1证明莱某公司实际于2017年9月19日才开工;证据2证明高富平不愿意继续施工,并非董某某主动要求解约。
  莱某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9月19日董某某先自行敲墙,敲完后通知莱某公司于9月25日进场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董某某不支付工程款,所以莱某公司不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莱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室内装潢项目造价表》、收款凭证、增减项目清单、再次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审价报告,董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莱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经鉴定减项共计27,056.70元,本院予以确认。莱某公司主张减少工作量不准确,减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主张地暖找平计算工作量后地面找平不应再重复计算,因该两项工作系不同名称和内容,本院对董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莱某公司的报价为98,763元,合同价格下浮至9.3万元,故上述减项工程27,056.70元应按报价与合同价的比例同等下浮,下浮后减项金额为25,476.60元。《室内装潢项目造价表》载明,莱某公司免费赠送飘窗柜体一个,董某某主张飘窗下柜系赠送,不应计费,本院予以采纳。增减项目清单上载明有强电箱移位,莱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320元计入增项,本院予以采纳。莱某公司主张北阳台下水管改造工作量计算比实际少,未提供相应证据,董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增项工程经鉴定为32,012元,加上强电箱移位320元,共计为32,332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9.3万元,减项工程27,056.70元,加项工程为32,332元,故系争工程实际工程价格为98,275.30元。董某某已经支付90,500元,还需支付莱某公司7,775.30元。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8月27日董某某支付17,300元。董某某直至2017年9月19日才支付该款,已经构成逾期。合同约定,董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30元。莱某公司要求董某某支付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0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董某某支付32,600元,油漆工进场前,董某某支付27,900元。莱某公司未提供隐蔽工程何时通过验收,及油漆工何时进场的相关证据,而董某某在施工中也支付了两笔工程款,金额超过了该两笔应付的款项,故莱某公司要求董某某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当天,董某某支付尾款2,810元,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清全部钱款。系争工程未经董某某验收,莱某公司主张尾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莱某公司与董某某就增加项目工程款未经结算,双方对此尚有争议,莱某公司主张增加项目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不予准许。莱某公司未提供董某某逾期付款造成其停工、窝工的相关证据,在施工中也从未向董某某提出存在停工、窝工损失,故莱某公司要求董某某支付窝工损失,本院不予准许。《室内装潢项目造价表》载明,莱某公司免收设计费,董某某于施工前或期间终止合同,设计费按上限收取。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从董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看,董某某要求莱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施工人员予以拒绝。董某某未提出终止合同,莱某公司要求董某某支付设计费、解约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75.3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0元,审价费4,500元,共计5,630元,由原告上海莱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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