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李玉奇、被告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瑛、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签署的参建车库《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参建款本金8,551,84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能交付车库的违约金3,520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止为3,5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日,迪某某公司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约定迪某某公司应在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8年内竣工;后迪某某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正式取得案涉地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4年7月30日,莘某公司与迪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莘某公司出资参建案涉地块中规划的社会公用非机动车停车库,迪某某公司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地块内迪某某大厦(含车库)的建造和验收,并在迪某某大厦(含车库)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车库交付莘某公司使用,逾期交付按每日2万元计算违约金等。此后,莘某公司依约支付迪某某公司参建款的90%计8,551,845.80元。但后因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回,迪某某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协议。现莘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迪某某公司辩称,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于2015年2月16日以“公共利益”为由作出《关于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严重侵害迪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迪某某公司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闵行区规土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使用权的补偿通知》亦属违法,迪某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提起撤销之诉;一旦迪某某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胜诉,其公司与莘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仍可以履行,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书》,亦不同意返还参建款。迪某某公司与莘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因闵行区规土局一直未交付案涉地块并阻碍迪某某公司开工建设,而莘某公司作为闵行区政府下属企业,与闵行区规土局实为一体,因此闵行区规土局对迪某某公司违约,实际就是莘某公司违约;莘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支付了部分参建款,但未按约支付全部参建款,亦存在违约,现该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迪某某公司发现案涉地块被案外人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擅自改建成临时停车场并收取租金牟利,其公司已于2017年3月提起相关诉讼;综上,迪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3日,案外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甲方)与迪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总面积为10205平方米……乙方以229,613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建筑容积率:4.5万平方米/公顷……”。该合同附件《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还约定“3.1……乙方(即迪某某公司)必须在取得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8年内竣工。3.2如果乙方不能按第3.1条规定的期限完成建设要求,应至迟在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充分理由的延建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二年未完成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200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出让地块总面积调整为844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调整为5.5万平方米/公顷等。其后,迪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1,900,529.76元。
  2004年7月30日,莘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迪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以下简称‘该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原规划用途为社会公用非机动车停车场;2、乙方向土地管理部门受让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造‘迪某某大厦’(暂定名),并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闵规(2002)402号规划批文的要求出资建造社会公用非机动车(2000辆)停车场(以下简称‘该车库’),供甲方使用;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该地块的现状四至范围: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地闵(2003)1071号)规定的用地范围为准……土地面积:8441平方米……二、甲方要求乙方建造该车库的基本要求规划用途:为莘庄地铁站提供社会公用非机动车(2000辆)停车场。楼层:位于迪某某大厦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建筑层高:4.3米……五、该车库交付使用的日期:乙方应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资(2002)出让合同第278号)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迪某某大厦(含该车库)的建造和验收,并在迪某某大厦(含该车库)竣工验收后的15天内将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车库交付甲方使用。若在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后30天内予以解决,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六、补偿费用:因车库建造难度提高,增加了乙方的建设成本,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该车库的建造、配套及装修的补偿费用,合计为10,672,385元……(最终以财政局批准的费用为准)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90天内,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的90%,即人民币9,605,146元(……最终以财政局批准的费用为准)。该车库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的三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的10%补偿费用,即人民币1,067,239元……八、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交付该车库及附属设备、设施的,每延期一天(不包括本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乙方整改时间),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补偿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还对该车库的权利归属、用途、使用期限等作出约定。同日,迪某某公司与闵行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及莘某公司签订《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征地动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动迁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出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闵行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以1,301,137美元为征地动迁总承包费,承包迪某某公司受让地块的征地动迁任务,莘某公司负责办理该地块上的动拆迁和劳力安置等事宜,并将出让地块移交迪某某公司使用。后迪某某公司支付了征地动迁总承包费用人民币10,768,991元。
  2004年9月29日,迪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核准登记为案涉地块权利人,土地使用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52年12月2日止。
  2004年10月18日,莘某公司支付迪某某公司工程参建费8,551,845.80元。
  2008年12月26日,闵行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迪某某公司发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认为该地块至今尚未开发建设,决定依法收回上述闲置土地使用权。后迪某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土局认为,闵行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了上述决定。2010年9月25日,闵行区规土局就案涉地块向迪某某公司发出《疑似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1年1月10日,闵行区规土局向迪某某公司发出《闲置土地登记地块调查通知书》及《暂停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决定书》。2011年1月26日,迪某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行区规土局排除妨碍、向迪某某公司交付案涉地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闵行区规土局及莘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动迁承包合同》约定的交付案涉地块的合同义务,故判决驳回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迪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迪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迪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9年3月,闵行区政府设置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并将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的职责及闵行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划入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2011年3月22日,闵行区规土局就案涉地块向迪某某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2011年3月31日,莘某公司向迪某某公司发函,提出迪某某公司在收取案涉地块的车库参建款后,一直未动工开发建设项目,要求明确能否按期竣工交付,以及不能交付的解决方案。迪某某公司于5月17日回函表示,因闵行区规土局及莘某公司的原因,案涉地块项目无法按最先计划进行开发,也造成双方关于参建地下停车场的协议无法实施,目前正就此积极协商。
  2015年2月16日,闵行区规土局向迪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收地通知》),通知迪某某公司对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载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后,项目建设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事实,补偿事宜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给予落实,迪某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利证明,向闵行区规土局办理房地产补偿登记等内容。迪某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海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规土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收地通知》的行政行为。后迪某某公司仍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闵行区规土局作出的《收地通知》、撤销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闵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迪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迪某某公司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沪01行终22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5日,闵行区规土局向迪某某公司邮寄《关于收回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使用权的补偿通知》(以下简称《补偿通知》),通知迪某某公司将收回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迪某某公司按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总计为90,118,206元予以补偿,并对迪某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之日(2015年8月17日)至补偿款实际支付或者提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11月8日,迪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补偿通知》。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沪011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判决闵行区规土局作出的《补偿通知》依据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合理,故判决驳回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迪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行终1181号终审判决,驳回迪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迪某某公司致函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城管所(以下简称莘庄城管所),称案涉地块近期有施工单位在浇注水泥地坪进行施工并已建成一个机动车停车场。经与对方接洽了解系闵行区政府为缓解“世博”期间压力而建设使用的停车场。迪某某公司在函中表示,作为该地块的权利方其未接到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通知,希望对方出具书面说明函,并申明如造成任何损失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城公司)出具关于临时占用案涉地块的《情况说明》,称案涉地块2004年下半年以来一直闲置未用,也无人管理,造成市容环境脏、乱、差。该公司作为该处环境卫生管理者进行了管理。2010年“世博”期间,因莘庄地铁北出口停车压力很大,决定对该空地稍作平整,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并于2010年6月10日签约,将大部分面积出租给莘庄车辆停放协管服务社进行具体经营管理,少部分面积由其用作公用自行车停放场地。该公司同时表示,现据了解该闲置空地权利人为迪某某公司,但其管理使用期间,迪某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如迪某某公司收回该地块,其将立即归还。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闵行区政府协调下,就系争地块的政府规划调整及后续处理进行商谈。2017年4月,迪某某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莘城公司返还案涉地块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诉讼中,本院多次询问迪某某公司对案涉《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意见。迪某某公司先于2018年4月13日庭审时表示“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定存在违约金,其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后又于2018年11月27日明确表示“其对违约金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莘某公司与迪某某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若解除,迪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书》约定,迪某某公司应在取得案涉地块房地产权证之日起8年内完成对迪某某大厦(含车库)的建造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车库交付莘某公司使用。现已查明,迪某某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已登记成为该地块权利人并取得相关房地产权证,故该公司按约应于2012年9月29日前完成对迪某某大厦(含车库)竣工验收等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4日前将车库交付莘某公司。但在上述期限届满时,迪某某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无法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而案涉地块已于2015年2月被闵行区规土局通知收回,且该行政行为先经上海市规土局复议维持,后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迪某某公司已经不可能完成对迪某某大厦(含车库)的施工建设。至于迪某某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案涉地块的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迪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莘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迪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莘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应予恢复原状,即迪某某公司应返还莘某公司已支付的参建款8,551,845.80元。
  关于违约金,系基于迪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根据《协议书》约定,迪某某公司如违反约定期限延迟交付车库,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2万元/日的标准支付莘某公司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迪某某公司均未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并请求调整,因此本院对于该约定之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确认。现莘某公司要求迪某某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迪某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莘某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及解除合同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本案中,迪某某公司虽坚持认为《协议书》可以履行,但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沪01行终226号终审判决,该《协议书》因案涉地块被收回而不可能继续履行,故而自该时起莘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莘某公司于本案中向迪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迪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可另择适当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8,551,845.80元;
  三、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某轻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59.2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559.23元,由被告上海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