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上海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48,887.9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796.6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发票金额暂不主张,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307,880元。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7,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作为货物运输保证金。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收到原告货物运输费用发票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到期运输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一直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90天内结清到期运输费。被告尚欠2018年4月至11月的运输费共计448,887.9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及返还押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汇款5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2018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按照运单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同时还约定: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一年后将原告所交的货物运输保证金归还原告(以财务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准);运输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损坏问题后并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运输发票,按约定结算方式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须在每月5日前将截止上月月底所承担的运输货物清单和收货回单证明一并交给被告销售部物流专员处,被告应在每月10日(含10日)前将复核完成的运输货物清单签字后复印一份给原告,原告须按被告签字复核的运输货物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须在每月25日前将发票送抵被告销售部物流专员处,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按月结90天的付款方式给原告支付到期货款。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间累计发生运输费503,300.90元。原告与被告核对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95,420.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的运输费307,880元未付及50,000元押金未予返还。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运输费及返还合同保证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运输费及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307,880元;
二、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7,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计2,959元,由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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