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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88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龚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关山鲁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系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向阳、龚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MK431S、MK331S、MK231S外墙瓷砖,合同总额为77600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780083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发票后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69000元,尚欠111082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瓷砖,具体为MK431S型瓷砖5997箱、MK331S型瓷砖8114箱、MK231S型瓷砖10006箱。每箱132片,每片规格均为45mm*145mm,故每箱实际面积为0.86㎡。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是:MK431S型瓷砖159880.02元、MK331S型瓷砖244231.40元、MK231S型瓷砖266759.96元,共计为670871.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69000元,仅欠付原告1871.38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是132片/㎡,但这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具体为:1、MK431S型,规格为45mm*145mm,数量为6000㎡,单价为31元/㎡,总金额为1860000元;2、MK331S型,规格为45mm*145mm,数量为8000㎡,单价为35元/㎡,总金额为280000元;3、MK331S型,规格为45mm*145mm,数量为10000㎡,单价为31元/㎡,总金额为310000元,共计为776000元,合同并约定以上总单价为含税金,132片/㎡,具体结算金额以现场签认收货材料数量为准。原告从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开始分批供货,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移交被告所需货物数量。定金可抵作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同等数额的货款,被告分批提货,每次货到工地指定地点后7天内向原告全额付讫该批货物的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1日分9次向被告提供了以下瓷砖:MK431S型瓷砖5997箱、MK331S型瓷砖8114箱、MK231S型瓷砖10006箱,每箱132片,每片规格均为45mm*145mm。被告收货人员在9份出库单上均注明了收到瓷砖规格为45mm*145mm,每箱的132片,并注明了收到的箱数,并在其中前5份出库单上注明了每箱0.86㎡。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69000元,2月24日支付150000元,5月1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付款669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1082元,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回函,主张被告收到原告货物金额为676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并主张待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后,被告将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与
珠海市斗门区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一份订货合同,并主张该份合同是约定的面积是包含缝隙的,因为
珠海市斗门区旭日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瓷砖单价比原告提供的要低。
以上事实,有2份订货合同、出库单、律师函、律师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MK431S型瓷砖5997箱、MK331S型瓷砖8114箱、MK231S型瓷砖10006箱,每箱132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瓷砖面积如何计算。被告主张虽然合同约定了132片/㎡,但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提供的瓷砖必须满足132片/㎡,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只注意到具体结算金额以现场签认收货材料数量为准,没有注意到此约定,但被告收到的每箱瓷砖面积均为0.86㎡,被告应当按照收到瓷砖的实际面积支付货款。原告认为132片瓷砖的真实面积的确只有0.86㎡,约定132片/㎡是因为瓷砖铺贴时会有一个0.5mm的缝隙,包含缝隙计算瓷砖面积就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132片/㎡,即双方同意按照每箱1㎡来执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瓷砖面积进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经注明单片瓷砖的规格为45mm*145mm,即每片0.006525㎡,132片瓷砖面积为0.8613㎡,原、被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了132片/㎡,故可以认定双方对132片瓷砖的总面积达成了合意,即按照1㎡来执行。被告还主张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也只有在对约定条款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但本案双方对132片/㎡的约定是明确无歧义的,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
珠海市斗门区旭日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包含铺贴缝隙的面积进行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购买瓷砖时计价面积是按照含缝面积进行计算是明知的,其与原告关于132片/㎡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签收瓷砖时在前5次的出库单上面注明了每箱的面积为0.86㎡,但该注明的内容系被告单方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注明仅是对每箱瓷砖实际面积的标注,并未改变双方对132片/㎡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132片/㎡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瓷砖每箱均为132片,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MK431S型瓷砖5997㎡、MK331S型瓷砖8114㎡、MK231S型瓷砖10006㎡,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货款金额为7800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69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8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1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82元。
如果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
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
上海荣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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