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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6.8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16.8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2.50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2.50元;5、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38元;6、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因临时需要增加人手,被告与蔡水忠等人作为劳务用工人员于2017年4月2日参加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工地施工。2017年4月4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因个人不注意安全原因而不慎受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依据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6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住院营养费180元;7、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护理费1,200元;8、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9、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7日交通费1,500元;10、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医疗费1,666.70元;11、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7日复印费300元。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522号裁决,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发生事故受伤,2017年11月3日经静安人社认(2017)字第1147号文书认定为工伤,后(2018)沪7101行初354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11月21日,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静)字1810-001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901-00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并确认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334号裁决(系生效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791号裁决,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90元。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522号裁决主文如下: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6.8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16.8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2.50元;四、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2.50元;五、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38元;六、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八、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销给被告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九、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4月2日经董振辉介绍进入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做木工,董振辉与被告约定,被告每天工资为290元(做一天领取一天工资);被告系为原告的工地即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做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于2017年4月4日摔伤。原告为此提供原告与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董振辉等人签字的情况证明、朱益冲签字的情况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同时称,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8日系休病假,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金额确为638元;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确为17,116.80元;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确为17,116.80元;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确为44,152.50元;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金额应为24,722.50元;经核实,被告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
  被告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经董振辉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于同日被安排至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做木工,被告工资为每天290元;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在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做工时摔伤,被告自摔伤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还称,不清楚原告与杭州久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董振辉等人签字的情况证明、朱益冲签字的情况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称,确认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坚持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仲裁裁决主文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即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愿意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款项。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纳。因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系休病假,且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加之,双方均陈述被告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关于上述名目的金额一节,因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而原告也对仲裁裁决中上述所涉名目的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2.50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2.50元、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38元。因原告称,经核实,被告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且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另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6.80元;
  二、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16.80元;
  三、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2.50元;
  四、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2.50元;
  五、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38元;
  六、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37.20元;
  七、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八、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荣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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