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万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洁。
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39,265元;2.被告偿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以39,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厨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定作厨房设备,价款40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200,000元,货到被告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180,000元,使用六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20,000元;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条款付足全部货款时,所有设备之产权自动归原告拥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将不得继续使用,并且被告有权将货物随时拉回,同时不影响原告继续向被告索取货款。随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定作,同时增补两台设备(漏项排烟管道延长、备餐间大理石备餐柜),价款39,265元,均予以安装。同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239,265元。同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拆回设备,折价100,000元。原告拆除过程中,除了无法拆除排烟系统外,折价20,000元;其余均拆除拉回,折价80,000元。
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厨房加工承揽合同、设备报价单、设备增补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两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达成拆除设备作价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关于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将拉回的设备作价抵扣定作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拉回的设备理应折价抵扣定作款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9,265元;
二、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以39,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原告上海荣某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杭州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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