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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59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汪荣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偲杰,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世公司)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偲杰、被告黄某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季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配件及设备维修服务。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两周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票到付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谭建勇分别在原告制作的对帐单、已发货未开票未付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9500元;确认被告未退还的试用产品为3台mddht3530、2台mfdktb3a2、1套mhmj102p1e+3230、1台mhmj122p1a、202套伺服接插头、18台mdme092g3g。2015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试用产品1套mhmj102p1e+3230、1台mhmj122p1a、2台mfdktb3a2。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马上支付货款379500元,退还试用产品或支付相应货款,否则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对帐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庭后被告同意退还试用产品202套伺服接插头,并表示其他试用产品在找到后退还。另查明,试用产品mddht3530淘宝网上部分商家的报价为2500元。mdme092g3g原告购进价为1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36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79500元未付,同时原告自认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9500元。庭审中被告虽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95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6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最低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票到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5%年利率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按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交易,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票到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货票到的具体时间。2015年2月14日,被告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2015年2月14日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日,即被告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5%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试用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试用产品试用期间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试用人退还,但应给试用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试用产品的价格按市场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试用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试用产品的试用期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试用产品或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经给予被告退还试用产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要求退还试用产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试用产品找到后退还的意见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已发货未开票未付款明细及原、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本院确认被告未退还的试用产品为3台mddht3530、202套伺服接插头、18台mdme092g3g。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试用产品或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并提供了其计价依据。被告同意退还202套伺服接插头,符合原、被告双方意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试用产品mddht3530、mdme092g3g的市场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mddht3530按每台2100元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淘宝网同类产品的市场报价为2500元的相关资料,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试用产品mddht3530,被告应按每台2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8台mdme092g3g按每台1910元的市场价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购进价为1570元。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购进价确定被告赔偿标准为宜,故本院确认试用产品mdme092g3g,被告应按每台157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退还试用产品202套伺服接插头,赔偿试用产品损失34560元(2100元×3台+1570元×18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36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试用产品202套伺服接插头,支付试用产品赔偿款345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57元(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荣某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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