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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荔恒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维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荔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欣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新荣,经理。
  原告上海荔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2019年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追加上海欣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荔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9,544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9,54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杭州余杭泛能网3号站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模板、木方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单价、交货和结算等条款。原告自2017年11月2日开始,分四次向被告施工地杭州余杭五洲路北宁丰路工地送货,货物共计479,544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余杭3#泛能站项目的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由第三人继续履约。第三人除了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之外,同时确认被告与原告就该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履约责任,具体情况详见附件《项目前期合同和支付情况汇总表》,并继续承担本协议的后续履约。原告、第三人双方在本协议后续履约过程中,所有的供货、付款、结算等事项都由原告、第三人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不再作为原合同的履约方。本协议是在被告、第三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自被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自动生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欣本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荔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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