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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茂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德某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德某公司支付货款62,800元;2.被告晶德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陆某某对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晶德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晶德某公司结欠货款182,896.51元,付款方式:2015年6月30日付3万元,7月30日付5万元,8月30日付5万元,9月30日付52,800元,如逾期每日支付货款千分之二滞纳金。随后,被告晶德某公司支付12万元,尚欠62,800元未付。被告晶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某是该公司股东,要求被告陆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晶德某公司、陆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被告晶德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陆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德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晶德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晶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800元;
  二、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荆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至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陆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上海晶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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