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某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某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杨某某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被告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经原告负责销售业务的员工刘辉洽谈,原告与案外人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如皋电视台)达成合作经营“水上乐园”的意向,并于4月2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硬件设施,项目的收入在支付完设施投入895,900元后,所剩收益按照4(原告)、6(如皋电视台)分成。鉴于该次合作系由被告杨某某介绍,以及杨某某与如皋电视台的特殊关系,所以在签约前,被告杨某某提出要作为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授权代表,原告对此没有反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如皋电视台提供了合作的设备。2014年8月22日,如皋电视台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剩余的695,900元一直拖欠不付。随后,被告杨某某告知原告,如皋电视台希望原告用广告抵作项目利润分成。出于早日拿回设备投入款的考虑,原告同意。同年12月15日,原告授权被告杨某某作为代表与如皋电视台签订协议,约定在其处投放广告但不涉及任何费用,且约定协议与项目费用结算工作同时生效。协议签署后,被告迪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代原告开具了一张购货单位为如皋电视台,金额为89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皋电视台收到发票后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于2天后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两被告一直没有交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迪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杨某某,委托其向如皋电视台处理费用结算事宜,被告杨某某随后又擅自将原告的设备余款全部作为广告费,用于在如皋电视台投放广告。原告在迟迟未收到设备款的情况下起诉了如皋电视台,在该案的诉讼中,原告才得知两被告擅自向如皋电视台结算设备费用并投放广告及杨某某在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广告都用于其自己公司的产品宣传。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擅作主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迪某公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和发票,被告迪某公司系无权代理。后原告在询问公司业务经理刘辉关于设备款收取情况的时候,刘辉将代开发票的事情告知过原告。对于原告来说,收到款项是最重要的,至于刘辉通过何方式收回款项,原告一般不会追究方式方法;2、原告授权被告杨某某的范围是代表原告与如皋电视台签订水上乐园合作项目及与如皋电视台进行利润结算协议签约,现被告杨某某向如皋电视台收取设备款、将设备款用于广告发布包括发布的内容均超越了原告授权的范围。原告同意用项目的利润做广告,也同意其中部分的利润给被告杨某某发布广告,但发布广告的具体比例双方未作约定。
被告迪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695,900元设备款是被告杨某某取得的,其用于自己公司的保健品宣传,被告迪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费用;2、原告与如皋电视台的项目,包括项目的收款,一直由原告委托刘辉负责。发生撕毁承兑汇票的事情后,刘辉将此事告知过原告,原告表示只要能够收到此设备款,用何方式收款是刘辉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尽的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设备款,不应当将被告迪某公司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迪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迪某公司不论在关系上还是利益上都是关联、共同的,双方的关系在(2016)沪0114民初5261号(以下简称5261号)案件中已经得到过确认。在5261号案件中,原告以被告迪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主要证据,并在该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这至少可以说明原告和被告迪某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的,两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利益主体是一致的;2、基于上述第1点,虽然授权委托书是由被告迪某公司出具的,但实际可视为是原告的授权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为全权负责,内容是落实原告与如皋电视台2014年12月15日协议的具体运作。所以,被告杨某某之后作出的行为及承诺均不存在超越权限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3、不论刘辉代表原告还是被告迪某公司,与如皋电视台合作水上乐园项目的另一方,实际上是刘辉与被告杨某某,项目运作均由两人共同进行。既然合作双方讲究利益,那么不存在被告杨某某只付出不求利益。所以,如皋电视台的广告中有被告杨某某的一部分广告内容,且这些广告内容都是刘辉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商定的。综上,被告杨某某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1、《合同》、《协议》,证明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于2014年4月21日与如皋电视台签订《合同》,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如皋电视台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免费做广告的《协议》;
被告迪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具有原告公司的任何身份,现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只能说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代表与如皋电视台签订的《协议》确立了以广告发布来抵作设备款,《协议》中约定了播出广告限于药品、保健品等。然原告并不经营此类药品、保健品,只有被告杨某某从事经营此类产品。且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说明此后发布的广告内容都是依据原告或者刘辉的授权才确认的,并非被告杨某某自作主张。
2、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证明被告迪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代开设备款发票,如皋电视台同意付款并开具了承兑汇票,但原告未收到发票;
被告迪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承兑汇票就是被撕毁的汇票。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迪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混同;对于承兑汇票,被告杨某某认为如皋电视台开具此远期汇票是基于如皋电视台内部财务处理的需要,否则如皋电视台可以直接转账支付结算设备余款。
3、《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迪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被告杨某某处理项目费用结算处置相关事宜,被告杨某某擅自将设备余款全部用于如皋电视台的广告投放;
被告迪某公司对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虽然是被告迪某公司盖章的,对原告仍然具有约束力。
4、短信记录、广告发布明细确认、商标注册信息、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设备余款用于其公司产品的广告发布;
被告迪某公司对证据4中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广告发布的内容没有超出《协议》的约定范围,发布的广告内容都是与刘辉商议后确定的,且发布的广告中也有为原告发布的流动字幕。
5、(2017)沪02民终3029号(以下简称3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与如皋电视台的诉讼中败诉,无法索要设备尾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迪某公司、被告杨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迪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1、刘辉与如皋电视台金福鑫的邮件往来,证明水上乐园项目并非如被告杨某某所说是亏本的;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证明项目亏损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迪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1、《针对原告<情况说明>的答复》,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2中汇票质证意见的依据;
原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和如皋电视台从未商量过以开远期汇票再背书转让给如皋电视台的方式来支付广告费,原告始终未收到该汇票。即使需要原告背书转让,原告在没有收到汇票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背书转让,且支付广告费也与《协议》约定的“广告不涉及任何费用”相冲突。
被告迪某公司对证据1认为,汇票是单纯的设备款,汇票金额与合同设备款、发票金额均一致,不认可被告杨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如皋电视台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合作位于江苏省如皋市长寿城的2014年夏季水上娱乐项目,运营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负责投资项目硬件设施(包括主体娱乐设施、简易围墙、售票检票处、男女更衣室及衣柜、冲洗房、移动厕所等),价值为895,900元……项目运营全部收入应先支付原告硬件设施投入的895,900元,后支付如皋电视台项目宣传推广等费用折算895,900元,剩下收入按如皋电视台60%、原告40%分配。上述合同原告的授权代表系杨某某。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如皋电视台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如皋电视台基于2014年夏季雨润广场水上乐园项目友好合作签订本协议;如皋电视台提供自有数字电视第29频道给原告进行节目、广告的组织经营……原告在频道中播出广告限药品、保健品等及其他电视购物类产品广告,并须经如皋电视台许可……上述条款均不涉及费用;本协议与2014年夏季雨润广场水上乐园合作项目费用结算工作同时签章生效。该协议原告方代表为杨某某。
2014年12月24日,被告迪某公司代原告向如皋电视台开具了金额为895,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26日,如皋电视台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如皋电视台,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695,900元。后该汇票因原告员工刘辉与被告杨某某在争执过程中被撕毁。
2015年1月20日,被告迪某公司向如皋电视台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与贵台合作如皋雨润广场水上乐园项目,目前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现特授权委托杨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费用结算处置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由被告迪某公司盖章、刘辉签字确认。
同年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如皋电视台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受原告授权委托,全权处理原告与如皋电视台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合作如皋雨润广场水上乐园项目费用结算相关事宜;确认因该项目如皋电视台应付原告余款总额695,900元,该款项作为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在如皋电视台发布各类广告费用,具体发布方案及价格另行商定;同意如皋电视台相关规定,每月初确认并结算当月费用,同时取得如皋电视台出具的相应费用的合法票据。
后原告以如皋电视台未付清余款695,9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迪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指明相关款项系通过原告在被告处发布广告的方式支付。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5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书》、《承诺书》均属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如皋电视台已就水上娱乐项目结算事宜已达成合意即通过原告在如皋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方式进行支付,且原告对其上诉所称,涉案合作项目存在收益且有利润,故《协议》约定投放广告不需要任何费用,由原告获得设备尾款后,不再收取利润分红而抵作广告费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8月28日,二中院作出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以被告迪某公司无代理权、被告杨某某超越代理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系原告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迪某公司、被告杨某某是否系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原告是否可以向两被告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原告与案外人如皋电视台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迪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已经生效的3029号判决认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均属有效;二、根据3029号判决的认定,原告与如皋电视台通过签订《协议》已就水上娱乐项目结算事宜达成合意即通过原告在如皋电视台处发布广告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存在收益且有利润,《协议》约定广告投放不涉及费用,而是在收取设备尾款后,用项目利润来抵作广告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仅用利润给被告杨某某作广告,且未约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各自发布广告比例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向如皋电视台出具《承诺书》将水上娱乐项目结算费用抵作在如皋电视台的广告发布费用及广告投放内容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亦未违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关于广告发布比例的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杨某某超越代理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实难支持。四、从原告庭审中对公司项目经理刘辉收款情况及代开发票一节事实的补充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迪某公司代开发票系知晓的,对刘辉收款的方式方法也不持有异议。再结合前述三点意见,原告亦未因被告迪某公司代开发票、出具《委托书》而使其遭受水上娱乐项目结算费用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9元,减半收取5,379.5元,由原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