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论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有书面合同,即便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旭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发公司”)签订《采购供应合同》,原告仍未退出合同关系,并全程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因此,原告是系争合同的适格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的两份《采购供应合同》的标的是相同的,即本案应判断实际履行了哪一份买卖合同,现查明,货款由旭发公司支付,被告开具的发票亦开具给旭发公司,较为有力的证明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旭发公司的《采购供应合同》。原告认为,旭发公司再签合同的行为是债权债务的加入,与原告构成共同买受人,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旭发公司是独立主体,该见解缺乏相关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证据的支撑。原告又提出,原告与旭发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利益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判断。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旭发公司以买受人身份与被告重签《采购供应合同》,本院理解其背后有其经济考量或业务需要,但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亦应由其承担。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细节看,亦可证明旭发公司系买受人,例如,旭发公司曾向被告发送《联系函》沟通合同履行问题,可见,旭发公司除付款以外,亦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与原告所称合同履行均系原告完成不符。而被告发出《联系单》中,将旭发公司列为主送合同单位,而将原告列为主送执行单位。由于该联系单形成于双方纠纷未起之时,可见被告对于合同主体的认知。原告于审理中亦提交一些被告将原告列为主体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旭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是现场实际负责,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符合交易常理,并且与被告将原告视为合同执行单位亦不矛盾。另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提供的石材送货单中,抬头为原告,这有悖交易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供应合同》由被告与旭发公司的《采购供应合同》替代,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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