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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与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葛勇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以下简称英雄厂)与被告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9,037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以54,020元为本金,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45,017元为本金,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的新建厂房包括大棚800㎡(以下简称讼争厂房),租金为每年108,040元,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协议签订生效后先付50%年租金,第七个月付清全年租金,以后以此类推。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原告自行发函以及委托律师发函等方式多次催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99,0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如下: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确实存在欠租,但其实际于2016年9月12日就离开讼争厂房,所以其认为之后的租金就无须在支付。其也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因为其在离开讼争厂房时曾与村委会有过协商,其认为村里面应该减免其后三个月租金,但最终村里没有给予答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6日,原告英雄厂作为甲方与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勇龙作为乙方就讼争厂房签订《租赁厂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新建厂房包括大棚800㎡。租借金额:每天每平方米为0.37元,按365天计算,全年租金为108,000元。租赁期限为壹拾伍年(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实行先付后用原则,即协议签订后先付50%年租金,第七个月付清全年租金,以后以此类推。协议另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遂于落款处盖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于落款处签名、盖章。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爱国村民委员会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勇龙寄送《催款函》并向其主张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54,827元。
  2017年8月28日,原告英雄厂委托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朱伟律师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勇龙寄送《催款函》并向其主张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8,040元,后该《催款函》经查询显示于2017年8月30日由他人签收。
  另查明,讼争厂房均系违章建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厂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至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两份,被告表示均未收到,对该节事实原告亦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讼争厂房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由于讼争厂房标的系属违章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至于原告另主张的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且考虑到讼争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现主张的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应支付多少房屋占有使用费。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双方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被告的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的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99,037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欠付使用费的情况予以认可,只是其认为其与村委会曾协商过减免三个月使用费的事宜,所以应予以抵扣,故其实际欠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同时其认为其已经于2016年9月12日离开讼争厂房,所以对于2016年9月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不应予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种种抗辩,但无论是其与村委会协商减免使用费还是其于2016年9月12日离开讼争厂房,被告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其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现所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之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与被告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9,03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文化用品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9.96元,由被告上海龙某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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