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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朱荣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朱荣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0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定金);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报酬逾期支付的利息41,600元(以208,000元为基数,按20%标准计算);3.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公司经营的需要,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找融资资金提供方,为被告融得资金,被告则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且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以其控股的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获得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借款4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居间贷款服务,被告获得贷款是因为被告用房产做抵押,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借款人是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给原告,违约损失计算有重叠,且违约金依据是原告的格式合同,被告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定金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贷款,并支付2,000元定金。
  2.原、被告2019年6月4日签订的融资居间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
  3.原、被告2019年6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再次对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居间服务进行确认。
  4-1.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4-2.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提供的材料清单;
  4-3.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
  证据4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提供相关材料。
  5.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贷款服务完成确认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贷款居间服务。
  6.2019年8月23日中信银行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证明中信银行已于2019年8月23日将420万元转入被告控股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
  7.中信银行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寄送的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中信银行给原告发的快递内容为借款凭证等材料,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贷款服务。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为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委托时间至2019年6月30日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了4-2中的部分材料;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落款日期,真实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4日,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真实借款人是案外人,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为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居间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一份《融资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计划通过借款进行融资。居间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融资资金提供方,为甲方融得资金。乙方接受甲方的前述委托,为甲方融资提供居间服务。第二条居间服务期限2.1条约定:本协议委托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2.2条约定:居间服务期满前30日内,如居间工作尚未完成且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居间服务期限自动顺延60日。第三条居间报酬3.1.1约定:居间报酬按乙方引进的资金提供方对甲方及其关联融资主体的全部融资对价(以下称“对价”)的百分比计取。对价包括融资协议或协议中以现金支付、股价交换、租赁以及银行贷款等方式实现的全部金额。3.1.2约定:居间报酬的具体计取方案为乙方引进的资金提供方以上述各种方式实现的对价的5%计取居间报酬。3.2.1约定:居间报酬由甲方从资金提供方实际融资到位资金后3天内直接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拨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8.1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整以为补偿和惩戒。8.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及顾问红利(如有)的,除仍然需要支付居间报酬及顾问红利(如有)外,还应当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承担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此外,居间协议还对工作费用的负担、居间工作的确认、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确认书》各一份,对居间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同日,被告任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清单》、《确认书》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上签字,承诺提供给原告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并授权原告有权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收集、获取、使用被告个人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信息。
  2019年8月23日,甲方(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照非“随借随还”模式向甲方提供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9年7月23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与结息、还款、贷款的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即向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又查明,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8日经最后一次变更后,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钦颖,股东为范钦颖和任某某,其中范钦颖持股比例为1%,任某某持股比例为99%。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服务完成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贷款服务,并签订有《融资居间协议》,甲方通过乙方达成的贷款服务: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贷到420万元。被告表示该确认书系2019年6月4日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本院前往上述贷款的办理机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嘉定支行进行调查,该行负责人表示与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的420万元贷款确系原告居间介绍促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融资居间协议项下义务。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居间协议》、《贷款服务完成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嘉定支行展开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融资居间协议》后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了为被告控股的上海赤煜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420万元,因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居间协议项下的居间义务。被告虽辩称该420万元贷款系被告经朋友介绍所贷,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融资事项达成,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居间报酬。现原告按照最终贷款金额的5%主张居间报酬,并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行调整按被告未付报酬总额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追索成本,居间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08,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600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英豪俊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沪香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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