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忆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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