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艾。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执行董事。
被告:刘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赢豹公司)、刘国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案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张士艾、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赢豹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国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927,626.9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5,525.38元(合同第9条,按付款额的0.3%每日计算滞纳金,由于过高,自动调整按照应付款的20%计算);3、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坐落于嘉定区新城XXXXXXXXXXXXXXXXXXX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现原告初定结算为1,527,626.90元,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余款927,626.9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涉讼。原告系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赢豹公司系受益人,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而赢豹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刘国涛资产与公司混同,应与赢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全部诉请。理由主要是两个,1、张某某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不是其本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赢豹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被告赢豹公司在筹办公司的过程中营业执照、公章未办出,不是本人行为;2、原告是知晓当事方是被告赢豹公司而非被告张某某的,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也就是被告赢豹公司指派刘国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款项也是被告赢豹公司、刘国涛支付给原告股东的。综上,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赢豹公司、刘国涛辩称,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张某某确实是职务行为,工程没有验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没有结算过,合同是闭口价120万元,已经付了6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不是原告说的927,626.9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应由赢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刘国涛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张某某,承包方(乙方)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XXXXXXXXXXX装饰工程,工程地点:XXXXXXXXXXXX,承包范围: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全包,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7月8日开工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合同价款:暂估价120万元;甲方指派刘国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陈士权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于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即36万元,水电竣工支付30%即36万元,地坪及吊顶竣工支付30%即36万元,所有项目验收合格支付10%即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国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XXXXXXXXXXXX房屋系被告赢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某,赢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国涛系赢豹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与赢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被告方与出租人的租某纠纷,房屋目前已被出租人强行收回并另行出租装修。
审理中,三被告称张某某系受刘国涛委托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经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土建部分金额为169,204元的工程预算单和金额991,644.50元的装修预算单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预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不存在增加项目。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收件人并非被告,且邮件附件为实为预算单,并非决算单,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即便张某某系受刘国涛委托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其选择向张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虽然系赢豹公司向案外人租某,三被告也确认张某某系受刘国涛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张某某与赢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赢豹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张某某系受刘国涛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张某某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即便其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的信息,由委托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原告选择张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已选择张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赢豹公司和刘国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0万元,承包方式为全包,现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预算单所涉的工程款未超过120万元,被告也否认工程存在增加项目,工程也未经结算和竣工验收,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7,626.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的90%即10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60万元,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应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至于剩余10%的工程款因涉讼前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8元,减半收取7,409元,由原告负担3,20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04.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卜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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