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8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3,75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2018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员刘迪驾驶前述车辆在浦东新区港建路因变道与沪DS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刘迪承担事故全责。被告未进行定损,原告后委托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73,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车损险为121,170元含不计免赔。
2、交通事故快处易赔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迪登录“快处易赔”软件填写事故情况,将当事人的信息和双方自行确认的责任等信息填写完整上传后形成,具体如下:2018年4月26日1时31分,刘迪在浦东新区港建路变道过程中发生两车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为驾驶沪D7XXXX车辆的刘迪和驾驶沪DSXXXX车辆的周兴,由刘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兴无责,事故导致沪D7XXXX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是否受损代理人不清楚。
3、刘迪驾驶证、沪D7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质,车辆是属于原告的车辆,刘迪是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证件显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
4、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道路施救费4,300元。
5、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意见书(包括评估报告、物损照片20张、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及评估单位的证照)及发票,证明经评估,涉案车辆基准日的车辆修复费用为73,750元,评估费1,800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法确认,原告不能提供驾驶员刘迪的重型货车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被告拒赔。对评估报告中的拆解项目不认可,零件价格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车辆损失,但是该照片不能反映受损车辆是涉案车辆,应该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维修的零部件一一核实。被告在两次开庭时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右上角的时间是8时27分,事故发生时间是4月26日1时31分,两个时间差距较大,该两份协议书不能确定事故的实际情况,没有明确车辆碰撞和损失的大致部位,所以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和损失情况;且涉案两辆车辆均为重型半挂车,是因为原告车辆变道导致事故,变道一般表现为后车追尾事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车头损失,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楚;自行协议书都是碰撞不是很严重损失金额2,000元以内的情况,而本案损失远大于2,000元,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关于证据4,告知单的复印件上无法看清,基本上看上去像空白件,经核对原件能够看到填写的内容,作业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到达时间是1时50分,撤离时间是2时55分,记载了当时施救的具体情况,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8日,不清楚为何距离这么久才开具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评估是自行评估的,且抬头为刘迪,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所以对于评估的结论不认可;且车辆在修理厂拍摄外观后经过拆解,配件价格不认可,远高于市场价格,用于更换的零部件品质无法核实,换上去的零部件不清楚是否值评估的价格,内部的损件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和答辩表示:1、快处易赔协议书右上角的时间是手机截屏的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后填写协议的时间,快处易赔协议是经过交警总队和保监会上海监管会通过的处理方式,快处易赔模式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比较清晰的情形,与损失金额没有关系。2、施救费发票是事后让施救单位补开的。3、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驾驶员刘迪有驾驶资格。4、被告超过30天没有出具评估报告,原告为了确定相关损失自行找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照片也是评估公司拍摄的,拍摄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吴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快处易赔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限额121,1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
2018年4月26日1时31分,原告驾驶员刘迪驾驶沪D7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因变道与周兴驾驶的沪DS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刘迪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快处易赔公众号上进行了登陆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4,300元。被告未进行查勘定损。
另查明,刘迪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据原告陈述刘迪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对沪D7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我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7XXXX车辆在2018年4月2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维修费53,700元(材料费合计47,557元、工时费6,300元、残值157元)。原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8,000元(包括车损53,700元、施救费4,300元)。被告对评估金额仍不予认可。
两次庭审后,被告向我院邮寄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八条(二)6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约作出赔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事故责任,但有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且事故双方已经通过相关程序进行了记载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存在虚假的情况。被告所述拒赔理由,一方面被告未在两次庭审前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被告也未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指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明确,被告不得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故对该事故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损失的金额,其中施救费有作业单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虽仍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鉴定费2,800元(被告已垫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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