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和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律师、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77,100元、施救费8,2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胡志刚驾驶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5XXXX车在江苏省太仓市204国道和建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胡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经评估车辆损失77,100元,并产生施救费8,2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限额59,3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胡志刚不具备货运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未加重原告的义务;且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的规定,保险标的使用人发生改变致使危险显著增加情形,被告据此予以法定拒赔。事故车辆有挂车,根据主、挂车的质量比例计算,被告认可施救费4,300元。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提示保险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说明需要货运资格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0月29日24时0分止,保险限额59,360元。
  2019年5月22日1时19分左右,胡志刚驾驶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业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刘章涛驾驶的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章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江苏太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提供牵引及施救服务,收取牵引、施救服务费8,260元。
  2019年7月12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中心出具沪冉侏评(2019)社字第9433号《关于沪D5XXXX解放牌CA4187K2R5AE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该车于基准日(2019年5月22日)的修复费用为77,100元。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现同意自行负担。
  审理中,因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9月23日,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13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沪D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55,400元。本次评估费2,800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并同意自行负担。
  审理中,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2,076元、施救费8,260元。被告对车辆修理费金额52,076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单、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重评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应以条款交付、提示为前提。现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否认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示了免责条款,而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为独立版本,保险条款的“投保人签章处”一栏为空白,无法确定被告系在原告投保前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另,免责条款中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亦未具体明确证书名称或种类。故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所占比例,同意承担4,3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垫付的评估费用均不向对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2,076元和施救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上海苏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1元。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王晓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