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殷世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祖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蕴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尚公司)与被告上海赛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祖春、王恬,被告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唐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7,520元。事实及理由:案外人耀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连公司)系名称为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耀连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POD晶圆盒上的转动开关装置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仅为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2、被告并未正式对外销售,其销售给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上海公司)的POD晶圆盒仅是供其测试使用,且对方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8)沪静证经字第1098号公证书、(2018)沪静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现场保全实物产品、中芯上海公司说明和采购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耀连公司系名称为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4、5、6、7、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设于一晶圆盒的盒座内,其特征在于:所述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包含:一旋转盘;一枢接部,其凸设于所述旋转盘上,用以将所述旋转盘枢接于所述晶圆盒的盒座内;二支撑轴,其对称的固设于所述旋转盘上;二抵接轴套,其分别可转动的套设于所述二支撑轴上;以及一盖板,其结合于所述枢接部及支撑轴上,使所述抵接轴套可转动的位于所述盖板及旋转盘的底面之间。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盘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具有一第一枢接孔与二第二枢接孔,所述第一枢接孔与枢接部连结,所述二第二枢接孔分别与所述二支撑轴连结。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为塑料旋转盘或金属旋转盘。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轴为金属支撑轴。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抵接轴套为金属抵接轴套或塑料抵接轴套。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对称的设有二组的第一平面、第二平面及第三平面,所述第二平面是一斜面用以连接不同高度的第一平面及第三平面。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的外周缘对称的设有二挡止部。
2018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7年5月30日,耀连公司与芯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耀连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芯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2018年1月24日,耀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2018年5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双柏路XXX号二号门标识为“顺丰速运”的网点提取了四箱物品并签收,对盒内物品进行拍照,盒子外包装上印有中芯上海公司的名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0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10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中芯上海公司处进行调查,并保全一个芯片包装盒产品即POD晶圆盒,中芯上海公司称该产品由被告提供,并提供了关于被告实际销售给其POD晶圆盒的数量共计1,050个,总价1,312,500元。此外,中芯上海公司还提供了被告与其之间的采购订单一份。
审理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的POD晶圆盒由其生产并提供给中芯上海公司。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转动开关装置,其设于盒座内,该开关装置包含:一可作水平转动的旋转盘;旋转盘上凸设有与盒座铰接的铰接部;两个对称固设于旋转盘上的支撑轴;两个分别可转动的套设于支撑轴上的轴套;以及一盖板,其连接于铰接部和两个支撑轴上,使轴套不会脱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具有两个枢接孔,分别与两个支撑轴连结;旋转盘为塑料旋转盘;支撑轴为金属支撑轴;轴套为塑料轴套;旋转盘上环带状的对称设有两组平面,每组平面由两个不同高度的平面通过另一弧形面连接所构成;旋转盘的外周缘对称的设有两个凸出的挡止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所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与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获得了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在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维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其提供给中芯上海公司仅供其测试使用且未收到钱款,故其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芯上海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性质。此外,是否收到钱款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销售行为的成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POD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判决时涉案专利已过有效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被告向其供货的价款1,312,500元作为其实际损失,并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中芯上海公司的是POD晶圆盒,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该盒子上的一个部件即转动开关装置,故原告按照被告销售盒子的全部价款作为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产品的售价及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所涉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律师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73元,被告上海赛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宓
审判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书记员: 汤菁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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