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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芮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芮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芮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334,6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34,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箱包委托给被告销售,被告于销售后第二个月将结算款付给原告。2016年6月起,被告拖欠结算款不付。至同年10月,共拖欠结算款234,647元。此外,被告在2016年9月以直采方式向原告购买箱包,金额共计276,020元,被告仅支付176,020元,余款10万元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4,647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有《委托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其渠道上销售原告商品;代销价格由被告自定,原告承诺销售价格不高于国内市场指导价;原告在确认被告订单后3天内把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交付地点,并由被告负责签字验收;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5日核对上月销售金额,核对后,被告需在3日内结算销售金额并转账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依据合同,原告将多种箱包交由被告销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就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业务,原告在2016年的1月14日、3月4日、5月9日、5月25日、6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金额分别为4,400元、22,650元、6,007元、19,347元、34,755元。被告于2016年的1月13日、3月1日、3月16日、5月25日、6月1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4,400元、4,270元、18,380元、25,354元、34,755元。对被告在2016年6月前销售的箱包,双方已经结清。
  2016年7月1日,被告将6月代销明细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明细记载所销箱包的日期、品牌、品名、货号、数量、单价,总价为42,66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将7月代销明细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明细记载所销箱包的品牌、品名、货号、数量。2016年9月2日,被告将8月代销明细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明细记载所销箱包的日期、品牌、品名、型号、数量,总价为40,887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1份订单,向原告采购MK、COACH皮夹和包,数量总计257件,金额总计301,020元,预付款金额为15万元。隔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则将238件、总金额计276,020元货物交由快递公司运送到订单指定地址,并发给被告电子邮件,告知货已经由跨越快递发出,注意查收。被告收货后由收货人员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同年9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对整批采购的货物提出实际到货没有跟箱单且与之前表单出入较大,被告将就此与原告核对。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嗣后,原告核对后,认为实际交付包袋238件,总金额计276,02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020元。
  2016年的7月8日、8月10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金额分别为42,660元、51,700元、40,887元、47,900元、51,500元。其中10月8日发票所附销售明细记载2016年9月3日至9月30日间所售箱包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为47,900元;11月2日发票所附销售明细记载所售箱包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为51,500元。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认为被告欠原告6-10月货款总计334,647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委托销售合同》、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快递单、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业务实际持续至2016年9月。业务期间,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销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的应付价款中,2016年6月至9月的业务,有代销明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10月的业务,没有被告发送的代销明细,仅有11月2日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所附明细没有记载业务发生日期;而原、被告在9月还发生了另一笔直采业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11月2日开具的发票与该笔业务无关。故原告主张10月有51,500元业务,本院难予支持。51,500元的发票本院推定为直采业务下的发票。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价款计283,147元。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显然违约,应承担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芮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83,147元;
  二、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芮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8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3,159.50元,由原告负担486.23元,被告负担2,673.2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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