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艾某艾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某艾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某艾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775,4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61,64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沪松公路1789弄“九州大唐花园”项目的样板房、外立面、花园公共区域等提供设计服务。被告拟将上述项目进行转让,但拖欠原告设计费至今未付。合同总价为7,982,428元,扣除原告未设计部分价款3,461,510.3元,原告应得设计费4,520,917.7元。被告已付3,959,272元,尚欠561,64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部分价款为4,339,445元,故被告应付设计费3,642,983元。被告已付3,959,273元,已经超额支付,对于多付价款,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公共区域装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九州大唐护院公共区域的建筑、室内、景观、灯光、标识设计。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设计范围含车库室内6,646.5平方米,会所室内2,939平方米,会所建筑2,239平方米,灯光设计36,557.5平方米,标识设计36,557.5平方米,景观设计26,97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4.2款付款进度约定,本合同总金额7,982,428元。为方便配合项目进度,各专业各阶段可先后独立完成。设计费支付除首付款外,每期付款根据各专业设计进度独立支付。4.2.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798,243元,乙方收款后启动工作;4.2.2第二期:乙方向甲方展示概念方案,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建筑改造44,780元、室内车库465,255元、会所室内587,800元、景观242,748元、灯光73,115元、标识182,788元,合计1,596,486元,乙方收款后正式交付设计成果;4.2.3第三期:乙方向甲方展示扩初方案,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建筑改造44,780元、车库室内465,255元、会所室内587,800元、景观242,748元、灯光73,115元、标识182,788元,合计1,596,486元,乙方收款后正式交付设计成果;4.2.4第四期:乙方向甲方展示施工图纸,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建筑改造89,560元、室内车库930,510元、会所室内1,175,600元、景观485,496元、灯光146,230元、标识365,575元,合计3,192,971元,乙方收款后正式交付全套施工图纸;4.2.5第五期: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完成设计后续服务和施工配合服务,甲方支付5%,建筑改造22,390元、室内车库232,628元、会所室内293,900元、景观121,374元、灯光36,558元、标识91,394元,合计798,243元;合同第四条第4.4款第4.4.1款约定,每阶段的设计面积以图纸面积(建筑面积)为准,不足或多余面积涉及的设计费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以多退少补的原则,调整后落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1.3项约定,甲方有权对其向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修改和补充,有权变更设计要求。若甲方对已确认设计需进行较大修改时(超过10%),双方另行商议修改部分的设计费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对于车库、灯光、标志、景观开始进行设计,并未对建筑改造、会所室内进行设计。
对于车库部分,被告已按照原告设计的车库施工蓝图开始对车库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车库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认为车库尚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并未明确原告存在哪些未履行配合施工义务的情形。
对于灯光部分,原告认为已设计至施工图阶段,但被告认为原告仅设计至扩初阶段。故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灯光施工图费用146,230元产生争议。审理中,原告将灯光施工图纸提交本院,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则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灯光施工图,二则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灯光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标识部分,原告认为已设计至扩初阶段,但被告认为原告仅设计至概念阶段,故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标志扩初设计费用182,787.6元产生争议。审理中,原告将标志扩初图纸提交本院,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则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灯光施工图,二则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灯光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景观部分,双方均确认原告已设计至施工图阶段。
对于建筑改造以及会所室内部分,双方均确认原告因被告要求并未启动设计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两项10%的首付款,双方争议在于原告在此情况下是否有权收取该10%首付款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该10%首付款系履约定金,被告要求原告不予设计,故原告有权没收履约定金。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对10%首付款的性质约定为履行定金,被告作为委托方有权变更或增减设计内容。
对于原告是否将灯光设计至施工图阶段以及景观是否设计至扩初阶段,原告提供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如下:
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近日陆续收到贵司景观、标识、灯光部分方案及概念设计图册,经审阅尚有部分需要完善、细化及依据现场实况作出修改。今天上午亦和贵司章纯先生及哈维女士踏勘现场并且详细说明,希望在本月29日或者之前能够提供补充、完善后的景观总平面图、以及相应的立面图和剖面图。如有疑问,请即联络。多谢合作!”。
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我司已于1月27日提交了景观方案(完整稿)及标识、灯光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至贵司,烦请对于已提交的方案给予书面确认……”。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标识及灯光设计的方案文件,请您查收,我们也会配合贵司尽快推荐,如有具体意见,请您随时告知,谢谢”。附件名称分别为九州大唐花园景观照明方案设计以及波特曼九州大唐府景观标识布点及深化设计。
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收到贵司发来的相关景观施工图纸。我们对贵司设计的相关灯管和标识方案已经基本确认,现要求贵司把相关灯光和标识施工图融入景观施工图中,尽快出具补充施工图纸,以便统一施工管理。如有疑问,请即联络。多谢合作”。
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收到您关于景观灯光和标识的方案确认邮件,谢谢!以确认方案和意见为依据,这两部分的施工图也已经安排制作中。附件为标识和灯光方案部分的请款文件说明,另附请款备案文件——景观照明方案和标识方案,以便贵司备案查阅……”。
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根据上次会议的图纸意见,调整好的景观图纸……”。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九州大唐花园二期标识和灯光的方案在8月份得到贵司确认后,递交付款申请。景观设计施工图纸也已于2016年9月完成提交,并递交付款申请和相应金额发票。至今已有今三个月的时间。但目前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的付款。另外,灯光施工图已在2016年9月9日提交的景观施工图中整合,形成完成的景观施工图纸提交。图纸文件详见附件。请款内容及金额详细如下:1.景观设计施工图阶段,图纸提交/确认时间2016年9月9日,付款金额485,496元;2.灯光设计方案阶段,图纸提交/确认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付款金额为73,115元;3.灯光设计施工图阶段,图纸提交/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已与景观图纸整合)付款基恩为146,230元;4.标识设计方案阶段,图纸提交/确认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付款金额为182,788元。上述合计887,629元。
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再次向被告就887,629元进行请款。
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我们对贵司设计的大唐三期地面标识最终方案无异议,烦请贵司尽快依据此方案绘制相应的施工图,如有疑问,请即联络,多谢合作!”。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就灯光设计施工图阶段以及标识设计方案阶段分别向被告请款146,230元以及182,788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发出的邮件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表述。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3,959,272元。包括车库设计费用2,093,647.5元、建筑改造设计费用22,390元、会所室内设计费用293,900元、灯光设计费用182,787.5元、标识设计费用274,181.4元、景观设计费用1,092,366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就其收到建筑改造、会所室内的10%首付款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接收。
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至被告的九州大唐花园车库进行现场勘查,车库已经基本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九州大唐花园公共区域装饰设计合同》、邮件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在应被告要求未对建筑改造及会所室内进行设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没收被告已付的10%首付款?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车库设计的管理费232,627.5元?三、原告是否完成灯光施工图设计,有权主张灯光施工图设计费用145,230元?四、原告是否完成标识扩初设计,有权主张标识扩初设计图费用182,78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建筑改造、会所室内两项设计10%首付款系履约定金性质,并无合同依据。权利的放弃须明示,在原告未进行设计且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示同意原告没收该款项。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没收该10%首付款达成一致。原告就该款项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没收该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该款项应冲抵被告的其他应付费用。如原告因被告取消该两项设计内容产生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现场勘查,车库已经基本施工完毕,至于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原告无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车库施工未完成之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库设计管理费232,62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设计的相关灯光和标识方案已经基本确认,要求原告把相关灯光和标识施工图融入景观施工图中。由此可知,原告应无需再另行出具单独的灯光施工图,而应在景观施工图中包含灯光设计图。从此后的邮件往来中,亦可看出原告确实已经将灯光施工图融入至景观施工图中。故被告确认已经收到景观施工图,亦应视为收到灯光施工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灯光施工图设计费用146,23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就标识出具相应的施工图纸。由此可知,原告已经将标识设计至出具施工图前一阶段,即扩初阶段。被告影响原告支付标识扩初设计费用182,787.6元。
综上,上述三项即车库设计管理费232,627.5元、灯光施工图设计费146,230元、标识扩初设计费182,787.6元,合计561,645.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建筑改造、会所室内10%首付款316,29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45,3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某艾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5,355.1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原告上海艾某艾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57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坤生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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