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艾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韬、刘婷婷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艾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
  被告: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张晓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杨望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艾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被告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晓绘、杨望平去向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张晓绘、杨望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蒋某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共同赔偿艾某公司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共同赔偿艾某公司损失4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下午,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蓓春下飞机后打开手机,发现收到短信通知,公司账户转出480,000元。后来联系刘婷婷,据她所述:在外出办事的路上蒋某韬打电话说,沈蓓春找她有事,需要加沈总的新微信,蒋某韬已经把新微信账号转发给她。刘婷婷看到微信头像及名称与沈蓓春相符,14:22她加了微信以后,沈蓓春说有笔合同退款480,000元,让她现在操作,从公司账户上打款,然后账户信息发给她,接着她给沈蓓春打了两个电话想确认打款事宜但是未接通,她将收到的打款信息转发给了张晓绘,让张晓绘根据提供的账户信息打款,打完款后截图给刘婷婷。事发后艾某公司当即去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有结论。艾某公司认为,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均是由杨望平招聘进公司的人员,分别任职人事、财务,事发后,该四人同时离职,且行踪可疑,不排除共同侵犯公司利益的嫌疑。艾某公司认为,沈蓓春并没有同意或者授权四人支配公司资金,这样的转账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理应赔偿艾某公司的损失。艾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韬辩称,不同意艾某公司的诉请。这是刑事案件,在未完结前不能以劳动合同纠纷来处理,蒋某韬一直在配合刑事案件的调查。在本案中艾某公司要求蒋某韬来赔偿是不合理的,支付工具是在沈蓓春手里。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虽然在事件中存在失职行为,但不应由四人来承担责任。
  被告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均原系艾某公司员工,蒋某韬系人事经理,刘婷婷系出纳,张晓绘系财务负责记账,杨望平系主管且系退休返聘,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均由杨望平招录进入艾某公司,杨望平在艾某公司使用的姓名为“林达”。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14:20左右,刘婷婷外出办事时接到蒋某韬电话,称沈蓓春找刘婷婷并要求其添加沈蓓春的新微信。刘婷婷看到微信头像及名称与沈蓓春相符,添加微信后,对方陈述有笔合同退款480,000元需从公司账户打款,并将账户信息发给刘婷婷。因刘婷婷当时未在公司,就将其收到的打款要求告知张晓绘,让其根据该信息打款。当天,艾某公司账户中的480,000元钱款被汇入账户名为“樊卫杨”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张晓绘汇完款后将截图发给了刘婷婷。至15:30左右刘婷婷接到沈蓓春的电话说为什么账户会出账480,000元,才知晓被骗。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沈蓓春报诈骗案一案决定立案。
  再查明:艾某公司对外汇款需由两个U盘同时操作,其中制单U盘在刘婷婷处,审核U盘在沈蓓春及其助理刘静娴处。对外汇款流程为,由申请人填写申请单即付款凭证,交由杨望平审核并签字后,再交给刘婷婷审核并签字,确认无误后刘婷婷制作成电子邮件发给沈蓓春,沈蓓春审核后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刘婷婷并抄送刘静娴,两人利用U盘将钱款汇出。
  又查明:艾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赔偿损失及利息。仲裁庭审中,杨望平辩称:其只是负责招聘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不应由其承担损失;其从来没有拿到过U盘,也从来没有经手过任何钱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艾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公安调查笔录、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309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艾某公司主张:艾某公司发现被骗事实后当天立即报案,案件到现在也没有结果,钱款也没有追回,损失没有得到任何弥补。因事发当天沈蓓春和刘静娴出差了,故将审核U盘交给了杨望平,但据杨望平说她当天也不在公司,巧合的是当天蒋某韬和刘婷婷也不在公司,导致张晓绘可以同时拿到两个U盘。沈蓓春与蒋某韬之间本来是有微信的,但蒋某韬没有核实就让刘婷婷添加所谓的“沈蓓春”新微信,蒋某韬是人事经理,已接受过诈骗宣传,应有所警觉,其将该微信号转发给公司财务人员,对财务人员造成误导,过错明显。刘婷婷也是有沈蓓春微信的,但是没有审核就加了新微信,且仅凭微信就要求张晓绘转钱,没有向杨望平和沈蓓春请示,也没有走正常的财务流程,违背财务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据刘婷婷陈述是蒋某韬再三打电话确认称是沈蓓春的微信,她才没有怀疑。张晓绘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刘婷婷一面之词,未经核实就将巨额款项全部汇出,存在重大过失。审核U盘当天应在杨望平手中,但其出去了,故U盘不知在谁手里,没有人去审核,杨望平存在重大失职。艾某公司全体员工都有沈蓓春的微信,当时沈蓓春只有一个微信,也只通过这个微信号和全体员工联系,若沈蓓春需要加刘婷婷微信,可以直接加,不需要通过蒋某韬。公司规定汇款限额为500,000元,现涉及的钱款是480,000元,存在巧合。巨额款项汇出去应该打电话给杨望平确认,但是没有,事发后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在同一时间段离开。因公安机关未查明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故艾某公司现仅因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工作疏忽失职,给艾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其四人承担民事责任,共同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
  艾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事件发生经过,称系刘婷婷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沈蓓春的,事件经过中载明刘婷婷给沈蓓春打了两个电话想确认打款事宜但未接通,故刘婷婷就将收到的要求打款的信息转发给张晓绘,让其根据该信息打款。
  蒋某韬称无法确认是否系刘婷婷发给沈蓓春,但认可描述的事件经过。
  蒋某韬主张:犯罪分子利用蒋某韬在艾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工作,执行力强,让其去叫刘婷婷加沈蓓春的微信,蒋某韬认为这是老板吩咐的事,肯定要完成。当时只给刘婷婷打过一个电话,打不通沈蓓春电话。沈蓓春会通过邮件、电话、微信来联系员工工作,当时沟通的微信就一个,但沈蓓春有两个手机,所以蒋某韬认为她用另一个微信号来加员工也是正常的。之前从未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很多情况下都是沈蓓春通过微信直接联系蒋某韬。事发当天转钱没有和杨望平联系过。蒋某韬是有疏忽,但主要过错在于犯罪分子,但最主要起因是犯罪分子针对的沈蓓春,且利用了蒋某韬执行力强的特点,艾某公司应该向犯罪分子追讨钱款。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者应根据其岗位要求,各司其职。在本案中,蒋某韬作为人事经理,且已经有沈蓓春微信、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将所谓的“沈蓓春”新微信发给刘婷婷并要求其添加,构成重大疏忽。刘婷婷和张晓绘作为公司出纳和财务,理应知晓公司客户及相关账号信息,在转账前未经核实客户及账户信息,也未与沈蓓春进行电话或语音沟通的情况下,即将艾某公司大额钱款汇出,存在明显失职。而艾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职责,对员工的管理、财务的监督、客户的维护及款项的流转更具有主动权。因此,综合考虑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的主观过错性及承受能力,艾某公司要求上述三人支付全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金额予以调整,酌定判处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应共同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艾某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审核U盘已交由杨望平,但其未履行审核职能,系工作失职,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艾某公司还主张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均系杨望平招录,且四人系同一时间离职,故要求杨望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艾某公司要求杨望平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艾某公司要求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共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婷婷、张晓绘、杨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艾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艾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韬、刘婷婷、张晓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李大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