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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钟鼓楼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朱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巴林农公司)、李某某、朱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未提起上诉。后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李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巴林农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支付原告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4、判令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5、判令被告川巴林农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5,973元;6、判令被告李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被告李某某、朱冬在出质物价值范围内就上述第1-5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签订《关于通江川巴林农开发有限公司之可转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可转债形式对被告投资10,000,000元,待条件具备时选择转换或不转换为被告的股份,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金额10,000,000元,如果被告完成了协议第13.1.1条承诺的业绩指标,融资款当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10%计算,若未完成的,融资款当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20%计算,融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起至融资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无条件、随时决定收回全部债权和利息。届时,原告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还款通知书,被告应于收到还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在原资金占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合同另约定被告李某某、朱冬自愿以其对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对本次可转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冬分别签订了可转债合同的附件《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8日将融资款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川巴林农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各种报表,且未完成合同第13.1.1条约定的指标等。为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需要,原告按照约定暂时撤销了股权质押手续,但被告在未完成挂牌后,并未按原告要求重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催讨该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1、对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担保关系均无异议,同意归还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罚息,但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直接转股。2、因为原告介绍的中介机构在上市中发生变化,导致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没有完成上市。3、被告李某某、朱冬和原告办理过股权质押手续,后撤销。被告朱冬和本案无关,其是帮被告李某某代持股,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朱冬辩称:同被告李某某的意见,被告是代持股。
  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登记股东为李某某和朱冬,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201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变更为10,400,000元,李某某的持股比例由80%变更为80.77%,朱冬的持股比例由20%变更为19.23%。2015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由“通江川巴林农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由10,400,000元变更为27,090,000元。
  2015年7月22日,原告(投资方)与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标的公司)签订《关于通江川巴林农开发有限公司之可转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可转债形式对被告借款10,00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的某个时间或条件具备时收回债权或以上述债权对被告增资从而取得被告公司股权。如果被告完成了协议第13.1.1条承诺的业绩指标,融资款当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10%计算。如果未完成的,融资款当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20%计算。融资期限自融资款全额支付至公司账户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起至融资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无条件、随时决定收回全部债权和利息。届时原告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还款通知书,被告应于收到还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在原资金占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股东即被告李某某、朱冬自愿以其对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对本次可转债的担保。合同附件三、四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冬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川巴林农公司80%股权及其派生的全部收益、朱冬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川巴林农公司20%股权及其派生的全部收益作为质物对上述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3,378,889.88元,担保金额14,865,433.20元,出质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质押行为已取得被告川巴林农公司股东会同意。次日,双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可转债协议》第6.3条和《股权质押合同》附表中的补充条款均约定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实际需要,在被告川巴林农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暂时撤销股权质押,待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取得挂牌通知书后30日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冬重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朱冬保证配合上述股权质押的撤销和重新办理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撤销该质押登记手续,故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股权质押手续为无效状态。
  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川巴林农公司。
  另查明,2018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在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主债权10,000,000元及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人处有“李某某”签字及捺印。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还款通知书后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通知书于2018年10月8日签收。
  2018年,因本案纠纷,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同年12月4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就律师费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为195,973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可转债协议及附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还款通知书及快递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可转债的形式向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可转债协议,在原告要求收回债权并明确表示不转换为股权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川巴林农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二、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朱冬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资金占用费和罚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和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年利率20%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4%的罚息的主张与协议约定无悖,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资金占用费和罚息的计算期限及方法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协议第14.3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95,9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赔偿损失,但年利率20%的资金占用费和年利率4%的罚息已经具有对被告违约的惩罚及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作用,再加收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对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主债权10,000,000元及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承诺系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人被告川巴林农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罚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川巴林农公司追偿。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质押合同约定,股权质押登记撤销后,作为出质人的被告李某某、朱冬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义务,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违背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该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没有重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催告被告重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它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案涉股权质押未重新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川巴林农公司未上市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朱冬系代持股,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声明的出质物价值50%的民事责任,即在出质物价值的50%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川巴林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罚息、律师费损失,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川巴林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朱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四、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95,973元;
  五、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李某某、朱冬在出质物价值的50%范围内对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560元,由原告上海良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62元(已付),由被告巴中川巴林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朱冬负担12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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