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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7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椰棕纤维,被告应于到货后3天内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16,430千克的货物(价值41,07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6,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28日,购销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椰棕纤维,合同单价为每吨2,300元,交货期为2017年4月28日左右,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厂当日算起三天内结清,逾期付款超过5天,每吨价格上涨至2,350元,超过10天,上涨至每吨2,400元,超过15天,上涨至每吨2,500元,超过20天,供方将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需方承担应货款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
  2、2017年5月5日称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16.43吨的货物的事实。
  3、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微信聊天及短信聊天打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并通过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催款等事实。
  4、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4,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6,075元;
  二、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壹玖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良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4,3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20元,财产保全费50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8.70元,由原告负担142.50元,被告负担1,9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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