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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森意托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茂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森意托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尧和春。
  原告上海良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森意托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意托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森意托美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意托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8年9月28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经过为:原告拟写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通过扫描的方式将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打印出合同文本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通过扫描的方式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原告。根据双方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胶水(型号为PUR635B10),约定单价为50元/公斤;结算方式为月结;争议处理方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1-101)等事项。2018年8月30日、10月6日、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胶水送货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原福美公司厂房)A幢首层第四卡],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侯秋云(联系电话XXXXXXXXXXX)在送货单上署名签收。然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森意托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2、送货单原件(3张);3、视听资料光盘1张。
  被告森意托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侯秋云,侯秋云确认当时其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尧和春,原告提供三张送货单系侯秋云署名,现侯秋云已离职。
  被告森意托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森意托美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8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内载: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产品,并明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的签订地为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1-101,交通方式及地点为陆路运输、需方工厂,结算方式为月结,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在签订方地方法院诉讼解决。
  2018年8月30日,同年10月6日、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运送胶水,被告方工作人员侯秋云在送货单上署名签收。
  2019年2月2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然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森意托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中山市森意托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华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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