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婵彦(原告妻子),女,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空)诉被告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余某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雷依雯,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航空:1.不支付余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82元;2.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604.82元;3.不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差额70,475元。事实与理由:第一,余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此后一直请假未予上班,上海航空发放其病假工资。2017年9月起余某没有正常出勤,考虑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仍发放其待遇。但经上海航空查询,余某于2017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羁押期限不详,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故上海航空已根据员工奖惩规定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970元,不同意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第二,2017年3月,上海航空根据民航局关于重点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大调查的规定,发现余某在2016年9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以病假形式隐瞒不报。2017年10月,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被行政拘留视为严重违纪,可给予降岗、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以及背景调查规定中关于空勤人员近三年未受行政拘留、无犯罪记录的要求,认为余某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要求,而安全员这一特殊岗位,事关航空飞行安全,对从业人员零容忍。但上海航空出于人性化考虑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决定按规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也发现余某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故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住房补贴系公司福利待遇,确认回执上仅是记录根据余某的等级测算未来工作满20年可能获得的房贴总额。根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以下简称住房方案)规定,住房补贴在员工的工作月中逐月发放,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余某已不符合发放标准,不应继续享受此后住房补贴,上海航空仅同意发放其2017年度补贴5,625元。第四,民航总局对飞行员、空勤人员、安全员每月的飞行时间有明确规定,在折算准备时间、过关时间后,余某每月飞行时间仍不超过规定的110小时,加上每季度培训时间35小时,余某也不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即便存在偶尔的等待时间,也已在支付的飞行小时补贴中综合考虑该因素。上海航空已足额支付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五,上海航空不存在无故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况。余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基础工资、交通补贴、飞行小时差旅费和飞行小时费等组成。余某因被举报参与赌博,上海航空自2016年8月起暂停其飞行任务接受调查,因其未飞行,故无法获得飞行小时差旅费和飞行小时费,余某也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余某病假期间,上海航空按照公司规定计付病假工资。请求法院支持上海航空的诉讼请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航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上海航空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集团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承诺书,证明余某知晓违反规章制度及行业管理规定的后果并承诺遵守(上海航空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4、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关于给予谭**等4名同志处理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开展民航重点从业人员违法犯罪情况大筛查工作的通知、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证明根据民航局规定余某岗位应通过背景调查,余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存在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记录,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民航局对于民航安全保卫人员岗位的规定,上海航空作出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在处理通知决定中由于余某填写资料时有涂改,造成工作人员输入错误;所有人员处罚均按照规定执行,并无矛盾之处。
5、工资单,证明余某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构成。
6、住房方案及下发通知,证明上海航空按照规定不应发放余某离职后的住房补贴差额。
7、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决定书,证明余某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8、员工奖励及违规处理规定,证明员工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能正常上班的,公司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薪酬。
9、加班值班薪酬管理规定,证明乘务、空保人员的加班工资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
10、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乘务、空保人员岗位薪酬管理规定,证明上海航空计发病假工资的依据。
被告余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公安局有关证明无异议,对处理的通知决定认为在仲裁时方才见过,且其中余某入职时间记录有误,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与其他人员相比也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大筛查的通知和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见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法定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对证据6并未见过;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并未见过,且余某2017年12月正常上班;对于证据9认为并未见过,应以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对于证据10并不知情,亦不认可。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主文,判令上海航空: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141.03元;2.支付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800元以及100%的赔偿金352,800元;3.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克扣的劳动报酬265,812元及100%的赔偿金265,812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17年12月,余某没有被刑事拘留,仍正常出勤,上海航空应支付工资差差额1,282元。第二,余某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上海航空工作已逾十年,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余某已于2017年12月25日书面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航空予以拒绝,反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第三,根据上海航空出具的职工房改补贴审核确认回执,明确余某可获得住房补贴总额为112,500元,余某从未见过住房方案。因上海航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其仍应按照20年标准支付剩余差额部分。第四,民航总局虽对飞行时间确有要求,但余某工作期间除了飞行以外,需要事前至公司开会、做准备工作、航班延误需在地面待命、异地等待、航后检查及休息时间参加培训等原因经常加班,尤其每月需要培训30小时,故存在延时加班3,0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1小时,上海航空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付。第五,2016年8月起,上海航空未告知原因即不再安排余某执行飞行任务,系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空保员工作内容,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补足飞行小时差旅费和飞行小时费差额。另外2017年3月起,上海航空没有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应予补足。请求法院驳回上海航空的诉讼请求,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期限。
2、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信封,证明余某于2017年12月25日要求上海航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上海航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4、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余某每年的实际收入情况,视同为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收入的约定,应作为赔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
5、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清单,证明余某登记的加班时数。
6、病假单、工资清单,证明余某实际病假天数以及上海航空克扣病假工资和出勤工资。
7、职工房改补贴申请审核确认回执,证明余某已经享受的补贴数额。
8、训练台帐记录,证明余某同事训练情况。
9、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证明上海航空在休息期内安排余某参加培训、开会违反规定。
原告上海航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还约定福利待遇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数额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加上训练时间,亦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余某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上海航空工作。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某的工作内容为空中服务管理及兼职空中安全,并未约定余某的工资构成及每月必须飞行的小时数。
余某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独生子女费、防暑降温、飞行小时差旅费、飞行小时费等。上海航空每月月初支付余某当月全月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独生子女费、防暑降温费,每月25日支付余某上一自然月的飞行小时差旅费及飞行小时费。
余某主张自2016年8月起上海航空不再安排其执行飞行任务,也没告知明确的理由;其自2016年8月至12月27日正常上班。故上海航空应保证余某待遇不降低,按照正常飞行时的收入扣除已发工资后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飞行小时费和飞行小时差旅费。上海航空主张2016年8月接到举报余某参与赌博,故根据规定口头对余某作出停飞处理决定,并进行后续调查。此后余某申请病假不再正常到岗,因其未飞行,不应获得飞行小时差旅费和飞行小时费。余某自认曾向上海航空提出异议,领导予以拒绝后,其没有继续主张权利。
上海航空未扣发余某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余某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属于病假。上海航空未提供2017年9月11日后曾对于余某出勤行为进行管理证据。
余某还主张2017年起,上海航空未根据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上海航空则主张根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乘务、空保人员岗位薪酬管理规定》内容,病假期间基础工资按天计发,直至最低工资的80%、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等津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上海航空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2017年1月余某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43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一次性奖金500元、留才奖12,366元”;2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43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3月和4月工资构成均为“基础工资2,43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独生子女费30元(扣病假基础工资678元、岗位工资2,550元)”;5月和6月工资构成均为“基础工资2,54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独生子女费30元(扣病假基础工资700元、岗位工资2,550元);7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54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防暑降温费410元、(扣病假基础工资700元、岗位工资2,550元、交通补贴600元);8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54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防暑降温费410元、(扣病假基础工资700元、岗位工资2,550元、交通补贴600元、防暑降温费205元);9月和10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540元、岗位工资2,55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防暑降温费410元、(扣病假基础工资700元、岗位工资2,550元、交通补贴600元、防暑降温费410元);11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540元、岗位工资2,300元、工龄工资156元、交通补贴600元、独生子女费30元。另外上海航空于2017年6月支付余某之前的飞行小时费1,122.09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余某每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均为3,469元、2017年4月至6月上述个人承担部分均为3,218.1元(4月多扣部分在5月返还)、2017年7月至12月上述个人承担部分均为2,931.1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余某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均为63.53元,2017年4月至12月均为59.8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余某工会费均为12元,2017年5月至12月均为13元。
根据上海航空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显示:2017年11月14日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年12月1日取保候审。上海航空提供的《员工奖励及违规处理规定》第19条规定员工因被采取刑事或党纪强制措施而不能正常上班的,公司按该员工工作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薪酬。上海航空已支付余某2017年12月工资970元、服装费360元。上海航空未提供余某2017年12月没有出勤以及曾对其进行管理的相应证据。
2017年3月,民航局《关于开展民航重点从业人员违法犯罪情况大筛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开展对机场和航空公司重点岗位人员违法犯罪情况大筛查工作。《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勤人员的背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近三年未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过行政拘留……。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调查人不符合本规定背景要求的,或被调查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应向其颁发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不应录用其从事上述相应民用航空工作。在持续背景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不符合本规定背景要求的,应当停发并收回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
上海航空遂对空勤人员进行背景调查。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显示余某在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释放,折抵行政拘留。
上海航空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第66条规定,员工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为严重违反集团的规章制度,集团可以给予该员工降岗、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集团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航空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给予谭**等4名同志处理的通知》,其中载明“余某,1984年10月出生,2006年10月进入上航,现为空保管理部空保三分部安全员。2016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7日。对其作停飞处理、降级1年(空保等级由二级空保员降为一级空保员),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航空未提供告知余某该通知内容的证据。
2017年12月25日,余某向上海航空邮寄邮政挂号信,以其连续工龄已超过10年为由,要求与上海航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航空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余某鉴于其个人情况,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海航空未支付余某经济补偿金。
上海航空不对余某实行考勤,直接通过手机派送工作任务。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规定民航运输航空空勤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有等待间歇特点且明显受航班密度影响的岗位,工作班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在工作班时间外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40%计算工作时间。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决定书准予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上海航空航空空勤人员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余某提供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481条规定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余某据此主张上海航空在休息期内安排其参加安全员的培训违反规定,故每月30小时培训时间均应计为加班时间,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延时加班360小时,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2016年延时加班2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
上海航空否认每月固定培训30小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安全员每季度日常训练不少于35小时,且认为因余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将训练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后,余某每月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不存在加班。
余某提供冷**训练台帐记录显示2018年第一、二季度训练时间分别为32小时、43小时,潘*训练台帐记录显示2018年第一季度训练时间为36小时。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训练时间。
余某还主张工作期间除了飞行以外,需要事前至公司开会、做准备工作、航班延误需在地面待命、异地等待、航后检查等原因经常加班。上海航空则认为根据《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规定将余某签到及还包时间、等待时间、过站时间折算后,其每月合计工作时间仍少于法定工作时间。
上海航空表示因余某已离职,无法提供网上的系统记录,现根据余某飞行记录推算2016年2月、3月在外飞行时间,该工作时间统计表显示:2016年2月飞行小时83.10小时、飞行外工作小时估算51.87小时、等待小时估算4.36小时、培训小时12小时,合计151.33小时。2016年3月飞行小时56.90小时、飞行外工作小时估算41.87小时、等待小时估算3.98小时、培训小时12小时,合计114.75小时。
余某认可上述统计表记录其的飞行时间,但表示过站时间统一记为60分钟不具有合理性,没有记录可能存在的延误时间,也没有记录其驻外的时间和其他训练时间。上海航空则解释过站时间有长有短,统一记为60分钟已保障了员工的利益;余某如驻外时,无须提供劳动,且有补贴;余某应对其主张存在其他训练时间提供证据。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飞机延误存在的待机时间。
根据工资清单和2016年2月、3月工作时间统计表显示上海航空以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按照300%标准支付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海航空提供《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加班值班薪酬管理规定》规定乘务、空保人员加班工资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上海航空提供的《关于确认2014年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事项的决议》显示工会召集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于2014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员工奖励及违规处理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审议通过了《员工加班值班薪酬管理规定》等,上海航空主张通过网上公示方式告知余某。
上海航空提供住房方案,其中规定“职工差额补贴执行年限为二十年”、“本方案执行之日前本企业连续工龄未满二十年的在职职工按其实际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并核发住房补贴实际发放额,本方案执行之日后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在该职工以后工作月中逐月发放至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中实际已存储余额可予以提取”、“本方案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2013年7月,上海航空发出《关于下发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实施操作细则的通知》。上海航空于2015年5月22日向余某出具《职工房改补贴申请审核确认回执》,其中载明余某的房改补贴总额为112,500元,房改补贴月额为468.75元。上海航空已支付余某住房补贴50,625元(42,025元+8,600元)。上海航空确认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尚应支付余某住房补贴个人账户中实际已存储余额5,625元。
2018年1月31日,余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航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0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8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4,840元;3.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3,600元;4.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克扣的劳动报酬222,7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22,700元;5、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金15,0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15,000元、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差额70,475元及100%加付赔偿金70,745元;6、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82元。2018年5月4日,该委裁决上海航空支付余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82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604.82元、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差额70,475元,对余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余某每月必须的飞行小时数,上海航空因故于2016年8月对余某作出停飞处理决定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余某亦自认领导拒绝其提出的异议后,其没有继续主张权利。故因余某实际未执行飞行任务,其再要求上海航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飞行小时差旅费和飞行小时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海航空未扣发余某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余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属于病假。因余某在上海航空工作已满8年,上海航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余某的原工资标准发放其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按照原工资标准的60%发放2017年6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上海航空主张余某病假期间不发放交通补贴和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上海航空主张2017年9月11日起余某不再出勤,余某予以否认。因上海航空并不对余某进行考勤,其也未提供2017年9月11日后余某不再出勤以及曾对于余某不再出勤行为进行管理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于上海航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在扣除余某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以及已支付工资后,上海航空尚应支付余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216.74元。另外,上海航空主张余某于2017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故其12月未正常出勤,不同意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余某自2017年12月1日起取保候审,上海航空也未提供余某2017年12月没有出勤以及曾对其进行管理的相应证据,故上海航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仲裁裁决上海航空应支付余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8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余某亦认可该项裁决,上海航空应以此标准向余某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某已在上海航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其亦于2017年12月25日以连续工龄已超过10年为由书面提出要求与上海航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海航空应当依法与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航空主张余某在2016年9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员工手册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根据背景调查规定余某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要求,而上海航空仅系出于人性化考虑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上海航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航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计算,余某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141.0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差额,上海航空虽于2015年5月22日向余某出具《职工房改补贴申请审核确认回执》,载明余某的房改补贴总额为112,500元,但上海航空提供住房方案明确规定“职工差额补贴执行年限为二十年”、“本方案执行之日后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在该职工以后工作月中逐月发放至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中实际已存储余额可予以提取”等内容。故上海航空根据上述规定在余某离职后不再继续发放住房补贴这一福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余某主张因上海航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仍应按照20年标准支付剩余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海航空已支付余某住房补贴,上海航空尚应支付余某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住房补贴差额5,625元。
关于加班工资,上海航空不对余某实行考勤,余某应当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余某认为上海航空在休息期内安排其参加安全员的培训违反规定,应将每月30小时培训时间计为加班时间。余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存在固定培训30小时,且其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余某还主张除飞行外,因需事前至公司开会、做准备工作、航班延误需在地面待命、异地等待、航后检查等原因经常加班,但余某对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余某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海航空根据《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规定在工作班时间内、外发生的等待时间分别按照50%、40%计算工作时间的内容,在计算余某的飞行时间、签到及还包时间、等待时间、过站时间、培训时间后,余某每月合计工作时间仍少于法定工作时间。故余某要求支付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另主张未记录其驻外时间,因驻外期间余某并非处于飞行时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仍为上海航空提供劳动,上海航空亦抗辩支付了补贴,故余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上海航空提供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加班值班薪酬管理规定》已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根据工资清单和2016年2月、3月工作时间统计表能够显示上海航空以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按照300%标准足额支付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余某再要求支付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要求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克扣的劳动报酬100%的赔偿金265,81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余某要求支付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3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216.74元;
二、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82元;
三、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2,141.03元;
四、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某住房补贴差额5,625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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