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号主楼******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维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航天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固德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组证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第二次)。证明目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将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以进一步查明各方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认为,对上诉人航天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滨州华康公司不仅仅是签订了合同,并且发生了多笔交易,上诉人也认为和案外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申请追加被告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疑,走账有多种方式,只要双方之间有买卖有资金交付,就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对第三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对上诉人航天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航天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滨州华康公司,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航天公司与案外人滨州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也未经当事人申请撤销、变更或解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航天公司所称“本案客观真实的情况是被上诉人为滨州华康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协助该公司开发新型乳酸产品,并增加被上诉人的营业额,涉案2015年的三张订单纯粹‘走账’,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走票、走单、不走货’,上诉人的实际获益是10元吨的差价利润以及承兑汇票的贴息”,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亦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指示滨州华康公司向第三方发货19.2吨”,应扣减货款422400元的理由。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自己向三江固德公司交付了该批乳酸,也不能证明三江固德公司授权其向第三方交付乳酸,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又与滨州华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事实上诉人在其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滨州华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在该案的证据中,滨州华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向上诉人航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故上诉人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江固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航天公司与滨州华康公司之间的采购关系相互独立,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及各自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航天公司称自己“只是走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实际获益是10元吨的差价利润以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自相矛盾。上诉人航天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航天公司没有向三江固德公司交付货物,依法应当返还货款,至于航天公司与滨州华康公司或者货物收付其他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原审被告申航公司与三江固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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