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黄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航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喜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人民币7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8,000元;两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原告航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杨某某认缴注册资本990,000元,出资比例为99%,潘某某认缴注册资本10,000元,出资比例为1%。杨某某、潘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分别向航喜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98,000元及2,000元。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两被告应当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实缴剩余注册资本。至今,杨某某尚有792,000元注册资本未缴纳,潘某某尚有8,000元注册资本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杨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航喜公司系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9年1月13日,在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开设了原告人民币账户。2009年1月14日,杨某某向上述账户缴存198,000元,潘某某向上述账户缴存2,000元。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共同签署了原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99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98,000元,实缴出资比例19.8%,被告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2,000元,实缴出资比例0.2%,注册资金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到位20%,其余的注册资金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到位。2009年2月4日,上海天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1月14日止,原告已收到杨某某、潘某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00元。2009年3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向原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CHOITAEYOON,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贰拾万元。
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沪7101破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对航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7日,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航喜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发现两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未缴足,催缴后未果。
另查明,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开设的原告公司账户于2010年9月10日销户,根据该账户银行流水显示,除2009年1月首次缴纳的200,000元注册资本外并无其他注册资本转入该账户。原告工商登记内档显示,截至破产裁定之日未发现剩余应缴注册资本的缴纳登记备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管理人发函、原告工商内档材料、本院调取的原告公司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两被告作为原告设立及存续期间的公司股东,按照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990,000元,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0元,除两被告首次缴纳的200,000元出资额外,两被告应于原告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2009年3月5日起两年内缴足认缴的注册资本。原告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截至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尚未足额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故原告管理人以原告公司名义起诉两被告分别履行所余的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原告设立时的发起人,原告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并未变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就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航喜进出口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92,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航喜进出口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8,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03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富
书记员:徐晔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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