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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宝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海舜宝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陈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宝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蕴川路3738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
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邸志鹏,被上诉人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为与上海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所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结算单可以推定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另,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的住址相同,两个公司各自的第三建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都是王家生,与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而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由此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和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在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务上均构成了混同,故两个分公司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故上诉人的第三建筑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批准其撤回对北京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9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为与上海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所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结算单可以推定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另,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的住址相同,两个公司各自的第三建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都是王家生,与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而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由此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和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在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务上均构成了混同,故两个分公司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故上诉人的第三建筑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批准其撤回对北京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9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刘玉秋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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