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爱哆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盛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朴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爱公司)、再审申请人上海爱哆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哆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盛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具有接触Como美术作品在先、而后完成自己作品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盛某公司提交的新闻网页及展会照片未体现Como美术作品,且照片体现的Como形象与Como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二审法院仅凭两者均具有音符、小虫子等动画片惯用元素的设计画面,认为印证了两者的创作具有关联可能性,从而认定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在创作《哆哆吉-男》《哆哆吉-女》(以下统称为被控侵权作品)前接触Como美术作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的被控侵权作品与盛某公司Como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相似处主要为其整体形象,即上下两瓣破裂的蛋壳和鸡身的形象,然而这种设计是在“小鸡破壳”的自然事实上演化而来,“小鸡”+“上下两瓣蛋壳”的元素及元素搭配形成的类似作品早在2005年就已存在。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的相同部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范畴,而两者的具体表达存在8处明显差异(鸡冠、眼睛、嘴部、下巴、翅膀、腿部、蛋壳、身体),这些细节之处体现了各自作者的独创性,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三)二审法院认为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独立完成被控侵权作品,相当于要求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证明自己没有通过复制或者实质上模仿的方式创作被控侵权作品,该要求系不合理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判令爱哆哆公司赔偿盛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权利作品仅为一张图片,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畸高。综上,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Como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受众完全相同,均为少儿。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小鸡孵化的过程系生物学常识,属于著作权法思想范畴,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Como美术作品独创性较高,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法律依据。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对于盛某公司Como美术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Como美术作品于2013年1月11日首次于韩国创作完成,并以其为原型制作动画影视作品《神奇鸡仔》。盛某公司获得Como美术作品和《神奇鸡仔》动画影视作品在中国地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许可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于2016年10月19日-21日在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览会上公开展出Como角色形象,《神奇鸡仔》动画片于2017年1月23日于腾讯视频开播。根据作品登记信息,被控侵权作品《哆哆吉-男》《哆哆吉-女》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首次完成创作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明显晚于Como美术作品在韩国的首次创作时间,并且与盛某公司在中国展会展出权利作品的时间极为接近;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亦认可展会、新闻网页的真实性;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动画片均具有音符、小虫子等设计画面;且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其独立创作。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具有接触Como美术作品在先、而后完成自己作品的条件,并无不当。
第二,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公有领域的要素进行创作,其创作符合作品构成条件的,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中,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提交了6份有关“小鸡破壳”图案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小鸡”+“上下两瓣蛋壳”两元素的组合是公有领域的表达方式。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中,发布时间晚于涉案Como美术作品创作日期的相关图案不能用以判定Como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其中两幅图案的发布时间虽然早于Como美术作品首次创作完成时间,且图案亦体现了“小鸡”“破壳”的元素,但是该些图案均与Como美术作品差异较大,亦不足以否定Como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因此,本院对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提交的该6份证据均不予采纳。Como美术作品表现为一只头戴蛋壳、下半身穿蛋壳的拟人化小鸡形象,虽然其中包含一些公有领域的要素,但其整体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主要构成元素均为上下两瓣破裂的鸡蛋壳和鸡身,整体造型均展现为破壳而出并以鸡蛋壳为帽子和裙摆的拟人化小鸡仔,两者在蛋壳与鸡身的比例、白色鸡蛋壳的裂痕折线、黄色鸡身的圆润体态、眼睛及嘴部所处的位置及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主张的两者在鸡冠、眼睛、嘴部、下巴、翅膀、腿部、蛋壳、身体等存在的8处不同,均属于作品的局部特征和细节设计,该些区别不足以使被控侵权作品成为不同于Como美术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第三,本案中,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存在在先接触Como美术作品的可能,且被控侵权作品与Como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况下,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当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第四,本案中,爱哆哆公司、臻爱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对盛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盛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Como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影响范围,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结合案件事实、案件难易、诉讼支出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臻爱公司、爱哆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爱哆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朱佳平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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