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臻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南二路XXX号XXX楼XXX单元D0001。
法定代表人:陈朝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臻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沪01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泉、叶健鹏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臻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9,319.55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9,31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2,000吨钢材,钢材厂家为万泰、镔鑫、丹阳等;钢材由承运人上海巨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巨发公司)短驳运输至仓储公司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罗泾库(简称罗泾库),交付给收货人即被告的股东之一厦门市政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市政公司),运费由被告承担;钢材价格以发货当日“我的钢材网”万泰价格为准;付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前。2017年8月16日,被告以托运人身份与上海巨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8月18日,仓储公司向收货人厦门市政公司开出《货物交接说明》,提供仓储公司收货人的签名样本。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原告合计提供钢材497.546吨,货款合计1,999,319.5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钢材款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按照发货当日“我的钢材网”相关钢材的最低价格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1,382.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1,38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份停止营业,故未在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采购任何钢材。签署《购销合同》的吕一鸣因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机关已经批准逮捕,处于被羁押状态,故无法核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与上海巨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货物实际运输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而《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实际运输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货物签收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也是被告,并非原告。据被告了解,被告系因业务调整,将自有的钢材从民营仓库转移至国营仓库。因此对货物入库事实予以确认,但相关货物是被告的自有库存,而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上海市虹口区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吕一鸣。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地为万泰、镔鑫、丹阳等的螺纹钢,数量总计2,000吨,价格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万泰价格为准;交货方式为,由上海巨发公司短驳至罗泾库交于厦门市政公司;吊费及运费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全款。
2017年8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厦门市政公司收到上海巨发公司运输的钢材497.546吨。相应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发货人为被告。
为证明上述钢材来源于原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委托书,证明其中183.276吨钢材系从原告的库存中提取,116.696吨钢材系从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库存中提取(包括2017年8月23日两批数量均为30.18吨的钢材),87.778吨钢材系从上海辰致实业有限公司的库存中提取(包括2017年9月3日的28.378吨钢材),56.336吨钢材系从上海剑飞物资有限公司的库存中提取,53.46吨钢材系从方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库存中提取;原告基于与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辰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剑飞物资有限公司、方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相应钢材所有权,再将钢材出售给被告。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称,对2017年8月23日交付钢材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当日仅交付了一批数量为30.18吨的钢材,而非两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对2017年9月3日28.378吨钢材的来源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批钢材来源于原告的证据;除此之外,对其他钢材来源无异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编号为BCSM170823-001、BCSM170823-002的货物签收单,证明2017年8月23日有两笔分别为30.18吨钢材出库;对于2017年9月3日的28.378吨钢材,原告表示由于相关仓库已拆迁,故无法提供出库单。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根据“我的钢铁网”的相关报价,计算涉案钢材的价格为1,981,382.73元,并提交了计算清单,被告对于相应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和上海巨发公司签订编号为BCSM-HWYS-XXXXXXX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由上海巨发公司负责运输涉案钢材。上海巨发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钢材在启运地的交付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厦门市政公司,钢材运至罗泾库。经原告申请,上海巨发公司的黄冠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述称,在承运涉案钢材过程中,上海巨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指令之后,才能够到相关仓库提取钢材,运输至罗泾仓库。提货时,相关仓储费由上海巨发公司垫付,再与原告结算。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涉案钢材由上海巨发公司运输,但表示对具体运输流程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货物签收单、网页截屏、《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证明》、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印章的《供货合同》。被告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对其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上海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钢材是否为《供货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换言之,涉案钢材由运输公司运至罗泾库之前的货权是否属于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交由上海巨发公司运输的部分钢材系原告的自有库存,其余系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委托销售关系而取得。就2017年9月3日的28.378吨钢材,原告虽未提供出库单,但结合上海巨发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钢材在托运之前均在原告的支配之下。而被告辩称涉案钢材均为被告的自有钢材,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较而言,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之前的货款属于原告。
就钢材的数量,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入库钢材的数量已经予以认可,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再对2017年8月23日的送货数量提出异议,存在前后矛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编号为BCSM170823-001、BCSM170823-002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当日送货数量为60.36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本院对原告补充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未遵守相关规定逾期举证,确有不妥,本院予以训诫。
鉴于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钢材计价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钢材的价格为1,981,382.73元,并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涉案货物的计价系以“我的钢铁网”的相关报价为依据。考虑到“我的钢铁网”的报价处于浮动状态,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难以确定货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本案立案之日。
对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本案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或两者存在关联,故被告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臻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81,382.73元;
二、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臻彬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1,382.73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2元,由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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