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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致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赤壁市九天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66347XY。法定代表人:李俊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九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30871086A。法定代表人:周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懋,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住赤壁市。

上海致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之间为购销合同关系,出口退税的主体是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无义务将退税款支付给赤壁九天公司;2.被上诉人胡懋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胡懋不承担责任不当;3.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起诉标的额为484611.05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返还退税款352990.30元,既然一审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赤壁九天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懋未作答辩。赤壁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胡懋办理货物出口业务,胡通过中间商卢宁岗的介绍认识被告上海致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致南,将该委托事项交由被告公司办理。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出了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仅办理了二份增值税发票的退税手续。其余四张,该公司以超期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退税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9095.17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9095.1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原告赤壁九天公司由其业务员即被告胡懋,通过中间商卢宁岗介绍,与被告上海致南公司取得联系,并协商了由该公司代办原告货物出口及退税等事宜。至同年11月,上海致南公司完成了原告发出的三批货物的出口。其中,对第一批货物的出口,上海致南公司已与原告完成了结算。其后二批货物,上海致南公司代理完成了出口事务。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开具NO.01157882、01157883、01157884、01157885增值税发票四张,交上海致南公司结汇并办理出口退税,价税合计2588419.73元,增值税金额合计376095.17元。被告上海致南公司收票后,以收货方未如期全额支付货款,致退税申报时不能提供收汇资料,继而在退税申报截止日前不能完成申报,税务机关不予退税为由,要求原告放弃对该部分退税款的权利。为此,赤壁九天公司(合同甲方),上海致南公司(合同乙方)及中间商卢宁岗(合同丙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关于合同号NO.2111/2013.08.16项下出口货物货款、退税款及操作费用的协议》一份,就上述涉案出口业务中客户下欠货款、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代理费的支付及第一单货物出口退税下欠款返还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由于客户未完全支付货款,超退税申报期,后二批货物不予退税。该部分金额税款及未收回货款,共计584320.30元,原告承诺不再向上海致南公司收取;第二、上海致南公司返还已办理退税而尚未返还原告退税款150544.88元,扣除代理费及其他费用42039元,实际向原告付款108515.88元。合同签订后,上海致南公司向原告返还了第一批货物退税款108515.88元。事后,原告对被告上海致南公司所称第二批货物因超过退税申报期限而不能退税的理由提出质疑,遂要求该公司返还增值税票,以便自行办理退税,但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赤壁九天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赤壁九天公司开具的NO.01157882、01157883、01157884、01157885增值税发票四张,已由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完成退税,退税金额合计352990.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壁九天公司与被告上海致南公司所签《关于合同号N0.2111/2013.08.16项下出口货物货款、退税款及操作费用的协议》中有:“乙方(即上海致南公司)受丙方(即卢宁岗)委托,代理甲方(即原告赤壁九天公司)货物出口”的文字表述。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名还是根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均可明确判断原告赤壁九天公司与被告上海致南公司构成合法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作为受托人,向原告返还出口退税款,为法定义务。被告上海致南公司在涉案第二批货物退税已经完成后,不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退税款,并一直隐瞒事实真相,编造退税申报超期,税务部门不予退税的虚假事实,诱使原告作出放弃该部分退税款的错误承诺。因此,因被告上海致南公司的欺诈行为,致原告作出的放弃涉案退税款承诺的行为无效。该公司侵占原告的退税款,依法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要求,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上海致南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胡懋应与被告上海致南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退税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致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壁九天公司退税款352990.30元;二、驳回原告赤壁九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实收3500元,由被告上海致南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返还了第一批货物税款108515.88元。上海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实:赤壁九天公司开具的NO:01157882、01157883、01157884、01157885增值税发票四张,已由上海致南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完成退税,退税金额合计352990.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与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是外贸委托代理关系还是购销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胡懋是否应当对赤壁九天公司的退税款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通过中间商卢宁岗的中介,与罗马尼亚公司(简称S.C.ADINA.S.R.L)达成了服装购销贸易合同;为确保上述服装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出口销售至罗马尼亚公司(S.C.ADINA.S.R.L),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与具有从事外贸资质的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又达成服装外贸出口协议,赤壁九天公司为甲方即委托方,上海致南公司为乙方即受托方,委托上海致南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罗马尼亚公司(S.C.ADINA.S.R.L)。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作为出口贸易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及时返还出口退税款。经查,由赤壁九天公司开具的NO:01157882、01157883、01157884、01157885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退税金额为352990.30元,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已完成退税,但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作为受托方在涉案第二批货物已办理了退税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未向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不予返还已收取的退税款,并编造“退税申报超期,税务部门不予退税”的虚假事实,诱使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作出放弃该部分退税款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据此,因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采取欺诈方式,诱使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作出放弃上述退税款的承诺无效,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返还涉案退税款352990.3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胡懋系赤壁九天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赤壁九天公司与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联系外贸代理业务,并委托上海致南公司代办货物出口及退税等事宜,其本人并非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而是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胡懋不应对涉案退税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胡懋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上海致南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向被上诉人赤壁九天公司返还了第一批货物税款108515.88元,原审系依照税务机关实际退税金额352990.30元确定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判决由败诉方上海致南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海致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致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壁市九天制衣有限公司(简称赤壁九天公司)、被上诉人胡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受理费6594元,由上诉人上海致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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