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致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翔,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山。
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温联营。
被告:温联营,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上海致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公司)、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温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致中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2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信阳一建公司(采购方/甲方)、昶盛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模板、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木材,用于“昶盛外滩1号”项目建设,并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昶盛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确认对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698元的货物,但其未按约付款,被告昶盛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温联营系被告昶盛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昶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0,698元;2、判令信阳一建公司支付原告以1,300,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昶盛公司对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温联营对被告昶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昶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涉案《模板、木材采购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无效,应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致中公司为供货方/乙方,信阳一建公司为采购方/甲方,昶盛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的三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模板、木材采购合同》约定,对因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而原告的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我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辖权,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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