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华,被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刘某某、马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申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至尊房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60万元,在甲方收到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违约方赔付居间方佣金为总房价的2%。居间合同还对房屋交易的付款方式、过户时间及交房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原告居间活动已经成功。2018年5月22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由于资金发生问题,无法购买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总房屋价款2%的违约金,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和原告说过,房屋要以被告儿子的名义购买,原告在不清楚被告儿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就让被告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儿子未婚,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不符合购房条件,原告诱导被告签合同。后来被告因为资金有问题,加之儿子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最终没有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上家支付了定金1万元,现在1万元还在上家处,上家表示等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后会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马某某、刘某某。2018年5月14日,被告(乙方)与马某某、刘某某(甲方)签订《上海至尊房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经原告居间,由被告向马某某、刘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2条约定,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60万元,乙方现向甲方支付意向金(若甲方七日内签字即转为定金)1万元。第9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违约方赔付居间方佣金为总房价的2%。合同另对签订网签合同的时间、房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的员工孙其正,主要内容为,由于资金发生问题,短期内买不了房了,麻烦孙其正和房东说一下。孙其正回复称,被告真正买不了的情况下,按照合同规定,违约方要付原告中介费,定金房东也不退的。被告表示,现在基本上买不了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本次交易的佣金,当时协商好由被告支付26,000元,上家不需要支付佣金。被告表示,定金1万元目前还在上家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至尊房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买卖居间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买卖双方亦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原告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居间已成功。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未能继续,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儿子,原告未审查被告儿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而诱导被告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提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考量。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原告客观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本次交易佣金约定由被告支付26,000元等事实,本院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为18,000元。另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已在本案中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作为自身救济方式,该违约金亦已充分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就本案纠纷,原告不可再向被告主张佣金或其他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至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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